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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巩某某、李某、王某戊、董某某、陈XX、张某己、黄某庚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张某丁,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0年2月1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0年3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0年3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0年2月1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0年2月1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巩某某、李某、王某戊、董某某、陈XX、张某己、黄某庚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二月九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份以来,王某(另案处理)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汇宝花园X号楼、东风路X路交叉口的金城国际广场西座X房间和X房间开办郑州易联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电脑设备,架设网站,租用服务器,先后开设37ip、数据动力网站,由其弟被告人王某丙任网络总监负责整个公司的网络运行,招聘被告人巩某某、李某、张某己、董某某、王某戊、黄某庚、陈XX等人做销售员,分两个销售组,其中巩某某任一组组长,李某任二组组长,以能提供游戏一条龙私服服务、租用服务器、托管等业务为由,分别骗取客户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丙于2009年8月22日,以为被害人齐××做“传世1800”套餐为由,骗取其现金1800元。

2、被告人巩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以为被害人张××做“传世3200”套餐为由,骗取其现金3200元。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巩某某以为被害人肖×做“魔兽体验”套餐为由,骗取其现金7000元。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巩某某以为被害人康××做“魔兽月6000”套餐为由,骗取其现金6000元。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巩某某以为被害人杜××做“传奇世界一条龙”套餐为由,骗取其现金4200元。

3、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10月20日,以为被害人张××做“传奇豪华”套餐为由,骗取其现金4250元。

4、被告人王某戊于2009年7月20日左右,以为被害人邢××做“精品”套餐为由,骗取其现金3150元。2009年8月17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戊以为被害人谷××做“传奇精品”套餐为由,骗取其现金3000元。

5、被告人董某某于2009年4月7日,以为被害人岳×做“魔兽一条龙”套餐为由,骗取其现金8000元。

6、被告人陈XX于2009年10月13日左右,以为被害人贾××做“传世”套餐为由,骗取其现金2610元。2009年11月26日,以为被害人赵××做“传世”套餐为由,骗取其现金3400元。

7、被告人张某己于2009年9月26日,以为被害人杨××做“精品”套餐为由,骗取其现金2300元。2009年10月22日,以为被害人吴×做“精品”套餐为由,骗取其现金2300元。现被告人张某己已退出全部赃款。

8、被告人黄某庚于2009年11月23日,以为被害人刘×做“传世”套餐为由,骗取其现金4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丙诈骗人民币x元,被告人巩某某诈骗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诈骗人民币4250元,被告人王某戊诈骗人民币6150元,被告人董某某诈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陈XX诈骗人民币6010元,被告人张某己诈骗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黄某庚诈骗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齐××、张××、肖×、康××、杜××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丙、巩某某、李某、王某戊、董某某、陈XX、张某己、黄某庚等人的供述,银行汇款凭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丙、巩某某、李某、王某戊、董某某、陈XX、张某己、黄某庚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黄某庚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王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定性不当,王某丙不构成诈骗罪。其一,其既没有教唆其他销售人员诈骗也没有组织、领导其他人员进行诈骗,无诈骗的犯意;其二,郑州易联电子公司的行为只是一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而非诈骗行为;其三,不应当将公司的服务不到位认定为蓄意诈骗。2、王某丙并未组织、领导销售人员诈骗,应当认定为从犯,不能要求其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3、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肖某辛、杜某某、邢某某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并不在法律规定的地点,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相应的涉案金额也应当予以扣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某丙、巩某某、李某、王某戊、董某某、陈XX、张某己、黄某庚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上诉人王某丙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1、依据上诉人王某丙的供述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可以证实,王某丙对于公司不具备为客户提供相应服务的能力是主观明知的,在此前提下其仍授意他人或自己亲自实施虚假允诺以骗取客户钱财的行为,其行为显然已构成了诈骗罪;2、通过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发现,王某所成立的郑州易联电子公司本身即是以诈骗为目的的,其所允诺提供的服务确实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但同时其行为更是一种诈骗犯罪行为。因为各被告人是在明知公司不具备相应能力或服务的前提下,虚构公司具备相应的能力,骗取客户购买相应的服务,在套取客户钱款后即对客户要求不管不顾。这是一种事先的、有预谋的不提供服务或提供虚假服务的行为,其与一般意义上的因客观原因造成“服务不到位”完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概念,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解、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王某丙是否系主犯以及是否应当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根据同案犯张某己、黄某庚、巩某某、李某等人的供述可以认定,上诉人王某丙在该公司实施的诈骗活动中具有明显组织、领导作用,且其在培训中对各被告人有授意行为,其本人亦直接实施了一定的诈骗行为,故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并应当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第三,关于相关的询问被害人的地点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辩护人所提出异议的几次询问笔录,被害人均系距离案发地郑州较远的人员,询问的地点均是在公安机关前往被害人所在地后的临时住宿及办公场所,就搜集程序而言询问地点客观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能够得到合理解释且并不影响被害人陈述的客观性,并不能因此即否定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故对相应辩解、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丙及原审被告人巩某某、李某、王某戊、董某某、陈XX、张某己、黄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王某丙诈骗数额巨大,其余七名被告人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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