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黄某远,新县法院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成年。
被告古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喻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新县X路政管理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新县X路政管理所股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古某某、胡某丙、新县交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丙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1日下午6时许,我在外干农活骑自行车沿公路回家,当行至熊国响门口公路时,被古某某因装修房屋堆放的一堆沙子绊倒摔伤,致左踝骨骨折,住院15天,花医疗费8800余元,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责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某某辩称,我家房子装修是由胡某丙承包的,包工包料,验收合格后我再付款,堆放的沙子并不在主线公路上,而是放在我家出口处的土路边,该沙堆基本不影响正常交通。原告摔伤是因其本人在打板栗过程中摔伤的。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未尽到安全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丙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因被告堆沙子造成的,是其打板栗从树上掉下摔伤的。
被告交通局辩称,《公路法》规定交通局有路政管理职权,但对于在公路上堆放物品行为,公路局无强制执法权来清除路障。乡X路由乡政府管理。
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下午6点左右天快要黑,原告杨某某自山上打板栗骑自行车顺公路回家,当骑到窑湾组熊国响门前公路左侧堆一堆沙处时被沙绊倒摔倒在地致其左内外踝骨骨折,被经过此处的胡某丁、殷某某救助送回家中,当天杨某某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9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花医疗费8690.38元,新县人民医院诊断杨某某内外踝骨折。建议休息5个月。另查明胡某丙承揽了古某某房屋装修,胡某丙包工包料,沙堆系胡某丙堆放。杨某某在新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了费用4811.35元。以上有原、被告陈某、胡某丁、殷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新农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X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X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排水、利用公路X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X路畅通的活动。新县交通局是新县X路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给予相应处罚。本案中,原告杨某某骑自行车在公路上行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疏忽大意致其被沙绊倒致伤,自身存在过失,应自负一定责任(20%);被告胡某丙承揽了被告古某某房屋装修,包工包料,将沙堆放在公路上影响行人通行,致原告杨某某摔倒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50%);新县交通局怠于行使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30%);被告古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是从板栗树上掉下摔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所遭受损失为x.38元{其中:1、医疗费8690.38元;2、护理费450元(15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天);4、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5、误工费4950元[(15天+5个月×30天)×30元/天];6、交通费500元}。由被告胡某丙赔偿7445.19元,新县交通局赔偿4467.1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某某自负,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胡某丙负担100元,被告交通局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志
人民陪审员甘斌
人民陪审员刘某祥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