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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4月10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冀A-X号重型半挂车由贵港往玉林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区八塘派出所路段,与杨XX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导致对方车上的覃美兰当场死亡、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梁某当场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的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梁某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0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车由贵港往玉林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区八塘派出所路段,与杨XX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导致摩托车上的覃美兰当场死亡、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梁某当场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2003年4月10日,其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覃美兰靠路右边行驶到八塘派出所门口便失去知觉。

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03年4月10日下午6点钟左右,其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职车到贵港市X区八塘派出所门前路段时,有一辆小轿车从其车的左侧超车往右迫其的车,其被迫往右打方向避让撞倒了右侧行驶的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两个女子倒地后,其中一个女子被其车的右后轮碾压,其没有停车一直把车开回家。其于第二天晚上去了江西、海某、广东打工,直至2011年10月16日才到玉林市兴业县公安局大平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3、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10日下午,其的船在贵港市红砖厂码头装水泥时的接货单有X号车记录,接货司机栏上有“宇奋”名字。

4、证人曾XX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10日18时许,其骑车到八塘派出所旁长兴木器厂对面路面时,看见一车灰色的平头大货车从市区方向驶过来,从左侧超越一辆黑色的女装摩托车后,摩托车倒地,摩托车上两个人跌在道路靠中间的位置,那辆大货车没有停车直接开往玉林方向走了。

5、证人袁XX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梁某从石家庄买了一辆冀x大货车。其丈夫于2003年4月10日驾驶冀x大货车出去,后又把该车开回家,之后不知他何时离家出走。

6、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梁某去石家庄买回一辆冀x车。其于2003年4月11日上午见过梁某,之后一直没见过梁某。

7、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10日18时左右,其在其店门口吹牛,突然听到公路上有碰撞声,其到公路X路上倒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两个人,出事的大货车减了一下速马上又加速往前行驶了。

8、证人戴XX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10日下午6点钟左右在八塘派出所门前,其坐在桂x号客车车头座位上看前面10米左右一辆黄色车身的加长平头大货车过后,路上倒着一辆摩托车,旁边倒着两个人。

9、证人岑XX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10日下午6时左右,其站在公路边的水沟处,听到“oT”的响声,见到对面八塘派出所门口的公路上有两个人倒在地上,一辆大货车慢慢地又继续开往桥圩方向。

10、违章通知书证实,冀x号车于2003年4月10日18时13分11秒在贵港往玉方向桥圩路段超速被交警部门下发违章通知书。

11、车辆痕迹检验及物证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3年4月12日对冀x号车进行检验,发现该车右侧右前轮前上方油箱有新鲜碰擦痕迹,对该处的油污取样;该车左侧挂车防护网最下端钢条前端有碰刮痕迹,钢条前端附有微量纤维,对附着物取样;该车右前轮外胎面有长0.6M的刮痕,刮痕处泥被擦去;该车右后轮前后排内胎花纹槽处有血迹,血迹新鲜有类肌内组织纤维,对该血迹予以提取。于2011年10月21日提取被告人梁某的血样。

12、司法鉴定书证实,冀x号车上的血迹基因与被害人杨XX血迹的基因型一致。

13、测试报告单证实,经检验,冀x号车右侧护杠附着物与桂x号摩托车尾箱表面为同种物质;冀x号车油箱盖处油污与被害人覃美兰外衣背部左下侧黑色附着物为同种物质。

14、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XX因车祸受伤于2003年4月10日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5、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覃美兰是被车辆从其左后侧碰撞跌倒后,再被车辆轮胎推移碾压着左右肩胛部,伤及头部,导致开放性某脑损伤死。

16、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交警部门于2003年4月12日分别对冀x号大货车和桂x号摩托车进行检验,认定冀x号大货车不合格,桂x号摩托车合格。

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国道324线1541KM+800M处。

1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人梁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11年10月16日20时05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作出量刑。被告人梁某负案在逃多年后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的犯罪行为,虽然其在庭审中接受讯问时称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其不知道撞到人,但其在庭审的辩论和最后陈述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即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林敏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人民陪审员郑子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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