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杞县阳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3月,新村规划时,原告的宅基批给了贾连友。经村镇规划后,又批给了原告一处宅基。1995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进行了打桩订界。1995年12月20日,杞县阳X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开封市X镇规划用地许可证。1999年元月,杞县阳X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编号111的开封市X镇建筑许可证。2007年,原告与邻居贾连宣发生宅基地争议。2008年贾连宣起诉要求撤销原告的宅基。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颁发给原告的宅基证。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重新颁证,被告始终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重新颁发位于村北,长19米,宽17米,东邻李某安,西邻贾连宣,南邻路,北邻路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在乡级人民政府没有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被告无法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原告所在的村X村规划时,为原告批一处宅基地。1995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进行了打桩订界。1995年12月20日,杞县阳X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开封市X镇规划用地许可证。1999年元月,杞县阳X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编号111的开封市X镇建筑许可证。2008年,原告北侧的邻居贾连宣以被告将其宅院和门前道路颁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颁发给原告的宅基证。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为其重新颁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为原告颁证与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5年12月20日为原告颁发过土地使用证,在贾连宣要求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一案的诉讼中,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原告颁证的相关证据等原因,导致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被告应根据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就原告罗某某宅基地使用证问题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