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住(略)。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6月5日,被告黄某丙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21万元,每次借款均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黄某丙分别于2008年3月21日、4月4日、4月21日、5月12日、5月17日、5月20日、6月5日出具的借条七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
被告黄某丙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没有出庭辩认原告提交的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因被告黄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原告所举的证据无相反证据推翻,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对上述证据核证后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黄某丙与原告韦某某的亲戚黄某乙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至6月间,黄某丙通过黄某乙的介绍,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韦某某借款,其中2008年3月21日借x元,约定于同年4月22日前还款;2008年4月4日借x元,约定于同年6月4日还款;2008年4月21日借x元,约定于同年9月21日还款;2008年5月12日借x元,约定于同年8月12日还款;2008年5月17日借x元,约定于同年8月17日还款;2008年5月20日借x元,约定于同年8月20日还款;2008年6月5日借x元,约定于同年6月25日还款。黄某丙几次借款均立写了借条给原告。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向原告韦某某借款共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丙向原告韦某某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次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不一致,原告韦某某要求利息的起算日期从几笔借款约定的最晚还款期限届满后一年,即2009年9月21日起统一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因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丙偿还给原告韦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覃春燕
审判员黄某德
代理审判员梁东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