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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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4月10日被府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女,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1)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贺某伙同刘楠(已判刑)利用晚上无人之际,在府谷县友谊大酒店工商银行门前,持斧头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的车辆玻璃打烂,后盗窃车内三个皮包,内装现金3000元、银行卡8张、存折本3个、53°茅台酒10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00元)、软中华烟8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钻石芙蓉王某某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0元)、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x牌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及煤矿公章、身某、驾驶证、矿长资格证等。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府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贺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他并没有参与盗窃郝某某财物的行为,是刘楠盗窃到郝某某的东西后,他帮着把东西搬回了刘楠家,索尼笔记本电脑也是当时他向刘楠借的,玩了几天后就还给了刘楠,所以他并没有构成犯罪。

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没有参与盗窃活动,不能认为其构成犯罪;此外,即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在与刘楠的共同犯罪中只是帮助搬运过赃物,并没有参与分赃,因此应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此外,本案的赃物已基本退还给被害人,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晚,在刘楠(已判刑)的提议下,被告人贺某伙同刘楠窜至府谷县友谊大酒店门前,刘楠先用一斧头将郝某某停放在该酒店旁边工商银行门前的银灰色Q7越野车(车号为陕x)的后挡风玻璃打烂,盗窃车内放着的三个皮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银行卡8张、存折本3个、53°茅台酒10瓶(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800元)、软中华香某8盒(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钻石芙蓉王某某1条(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820元)、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x牌手表1块(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及煤矿公章、身某、驾驶证、矿长资格证等,后被告人贺某分得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破案后索尼笔记本电脑、x牌手表、煤矿公章4枚、矿长资格证、身某3张、驾驶证1个、银行卡8张、存折本5个被依法扣押并退还被害人郝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2009年6月27日下午,他将他的Q7越野车(车号为陕x)停在府谷县友谊酒店旁的工商银行门外,次日早晨发现车的玻璃被砸烂,车内所放物品被盗,其中有现金、银行卡8张(有密码)、存折本3个(有密码)、53°茅台酒10瓶、软中华香某8盒、钻石芙蓉王某某1条、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x牌手表1块、x牌手表1块及煤矿公章、身某、驾驶证、矿长资格证等。

(2)、府谷县人民法院(2010)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伙同被告人作案的同案犯刘楠已被依法判刑,以及被告人伙同刘楠于2009年6月28日凌晨盗窃郝某某车内财物的事实,已被依法确认。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贺某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地点。

(4)、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盗窃郝某某的手表、香某、笔记本电脑、茅台酒的鉴定价格。

(5)、扣押物品清单及郝某某的领条证明,破案后被告人贺某伙同刘楠盗窃郝某某的索尼笔记本电脑、x牌手表、煤矿公章4枚、矿长资格证、身某3张、驾驶证1个、银行卡8张、存折本5个被公安人员依法扣押并退还被害人郝某某。

(6)、同案犯刘楠供述,2009年6月28日凌晨4时许,他和贺某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斧头在街上转,看哪里有好车里放贵重物品。当他们转到府谷县友谊大酒店侧面的工商银行门前时,停着一辆银白色Q7车,他俩过去看见车后备箱内放着一箱茅台酒和一条软中华烟,还有三个包子,于是他用斧头将车后玻璃打碎,盗走那些东西。其中一个包里装着一台笔记本电脑,另两个包里装着一些存折和银行卡,还有三千多元钱,一个大密码箱里装着一块x手表,一些煤票,三个章子,几件衣服。后他俩把这些东西分了,贺某拿了笔记本电脑和一个包子(不知里面具体有啥),其余的东西他拿走了。并承认,此次盗窃是他的提议。

(7)、被告人贺某供述,2009年6月28日凌晨4时许,他和刘楠在府谷县友谊大酒店附近砸碎一辆Q7车的玻璃,盗取了车内的三个皮包,其中一个包里装着一台笔记本电脑,还盗窃了一箱茅台酒,八盒软中华烟以及一个大密码箱子,后他拿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其他都刘楠拿走了。并说这次盗窃是刘楠的主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深夜他人停放车之际,采取砸烂车玻璃的手段,伙同他人窃取车内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未参与盗窃行为,并未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只有被告人本人的当庭供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也认可在实施盗窃当时,他与同案犯刘楠在一起,并搬运了赃物,还拿了一台笔记本电脑,故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在被告人伙同刘楠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从提议、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到分赃的一系列过程中,被告人贺某均起着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此外,因所盗赃物已大部分追回并退还了失主,故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过重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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