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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鸿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民权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民权鸿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某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袁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为豫x(豫x)号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以及新增设备保险。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4万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万元,冷藏箱损失保险限额为7万元,共计37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止。2009年12月22日,卢留方驾驶豫x(豫x)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新疆哈密市312国道3535公里处,因路面不稳导致操作不当使车辆冲下路基,造成车辆侧翻并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施救费x元(其中吊车费8000元,拖车费2200元),车损x元,轴座、电瓶以及防冻液损失4440元,冷藏集装箱损失x元,估价费2000元,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驾驶人员立即向被告报案并申请了保险理赔,但被告至今未进行理赔,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须依照原告的有效证据来认证,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合理合法地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2009年4月8日被告签发的保险单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2、报案记录二份;3、勘察记录二份;4、索赔申请书一份;5、现场照片一组;6、驾驶员驾驶证及行车证;7、估价结论书二份;8、修车发票一组;9、吊车费、拖车费发票二份,金额分别为8000元、2200元;10、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11、被告确认的车损情况确认书,但原告认为与原告的实际损失差距太大,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7车损估价结论书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8中拆装费票据(金额为100元)有异议,因票据上未加盖公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除拆装费票据(金额为100元)及证据11外,其它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系被告单方确认的车损数额,因与原告提供的估价结论书相矛盾,故不予采信。拆装费票据(金额为100元)因未加盖开票单位的公章,无法核查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三份,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豫x(豫x)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A)、三责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X),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4万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万元,冷藏箱损失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止。2009年12月22日,卢留方驾驶该车行驶至312国道3535公里处,因路面不稳,操作不当,使车辆冲下路基,造成车辆侧翻并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及时向被告方报案,被告方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认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共计x元(其中吊车费8000元,拖车费2200元)。后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认定车损为x元,冷藏集装箱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估价费2000元。2009年12月22日,原告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并申请索赔。本次事故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920元(其中轴座2500元、电瓶1260元、齿轮油95元、防冻液65元),上述共计x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至今未进行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理赔。原告方的损失x元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且原告方又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民权鸿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承担1978元,原告承担12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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