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荣欣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明活,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开封市荣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诉被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王某某、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李明活,被告王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欣公司诉称,被告承建工程时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租赁费x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写有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未按计划履行协议,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
被告天盛公司辩称,被告天盛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及欠条,邵某某不是被告天盛公司人员,其所打条与被告天盛公司无关系。即使王某某认可,被告天盛公司工程于2006年7月已竣工,虽王某某是被告天盛公司项目经理,其条是2008年所打,2008年王某某已不是被告天盛公司项目经理,不是职务行为。且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租赁费事实并不真实存在,原告提供的原始证据不能证明当时双方发生了租赁关系,有恶意串通之嫌疑。在王某某作为被告天盛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双方有合同,其自负盈亏,工程已竣工两年多,款已给王某某结清,该款应由王某某承担。原告荣欣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提起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租赁款是事实,是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天盛公司之间没算清楚,该欠款应由天盛公司承担。
被告邵某某辩称,被告邵某某只是一般办事员,不应该被起诉。租赁物不是被告自已使用,是用于建六号楼,该欠款应由天盛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市龙成·香榭里花园龙成三期B-X号楼工程系由开封市龙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天盛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王某某系天盛公司项目经理,2004年7月20日被告天盛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王某某承建该X号楼工程,工程合同价191.74万元。2007年5月30日被告天盛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王某某、邵某某,就龙成B-X号、B-X号工程决算事宜全权办理与之有关公务。2008年8月25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天盛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决算清结协议一份,对龙成B-X号楼工程进行结算,约定该决算清结经签字生效后,如因农民工讨薪及拖欠供应商材料款而造成该工程项目的一切纠纷,均由王某某承担。被告邵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在龙成B-X号楼工程中雇用工作人员。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因龙成B-X号楼工程欠原告荣欣公司租赁费x元,被告邵某某于2008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于同年2月4日双方订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在2008年10月份还清所有欠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还款计划、内部承包合同书、委托书、发货清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王某某系龙成B-X号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因该工程欠原告租赁费x元,现原告主张其支付该价款,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天盛公司承接龙成B-X号楼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王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违法转包,其对所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承担责任的诉求,因被告邵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龙成B-X号楼工程工作人员,被告邵某某所打欠条应由王某某承担,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天盛公司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原告荣欣公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根据相关规定,其作为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对被告天盛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天盛公司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租赁关系并不真实存在的辩解,被告天盛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所提供的发货清单足以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故对于被告天盛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天盛公司称应由王某某承担该清偿责任的辩解,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及内部结算,属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开封市荣欣建材有限公司租赁费用x元,被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荣欣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元,财产保全费510元,共计14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