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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温某丙、原审被告人温某丁、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原审被告人樊某、原审被告人温某己、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丁,又名温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某,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各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丙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温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樊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温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各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事实

200阅匆唬姹烁氯韵交佬患姹烁氯俏蒲⒑拧颊胝攘偷睦透攀朔比驮浜缢嵘谢⑾松比椋勺顺粤乱韵孜裕乱俏蒲⒑拧颊胝俏晒裕灰姹烁旆埠隆逑⒎堋侵裳确嗟硕槲芍背脑サㄎ阜锓樽裕炜醢嘶旁⑿肯詹∈叭拧⑿严狈ⅰ捍喂反善鞔绕蔚叫冢辉ㄒ潭瘸隙厣瓶酥砹萦兄袷暽騑琳阒〗迨谝形⑹怼萦兄袷暽騑琳阒《钍谏雄氖醯嘶咴废吐砗萦兄袷暽騑握反善鞔杏∈樱写裰』蝗ㄒ亩镁胬R蓖拢韵曰湟袼腔ǚ胬缌槁芍背T槲┲罄按煊⑾薄∧胬校橛闹拥麓檬┣照骼⑺俊惹黄捉⒁省夤艘ι⒑啊蒲绦伦⑹省夤僖祷苹锊任サㄎ阜锓钭希匮刂值η撕砹萦兄袷暽騑苏袢好谌爸饧赝偷炭纳说砣⑸啤膊希匮刂诺胰寺砹萦兄袷暽騑苏袢好谌U某镁⒓钌然蛑冢碓萦兄袷暽W镇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六被告人供述,证人卫××、李某×、孟某×、赵××、张某×、赵××、庞××、郭某×等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禹州市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

二、敲诈勒索事实

(一)被告人温某丙、张某戊二人于200谀碓萦兄袷暽騑炜鞍恪ɑ蓖拧⑿肯裕嵋┨豕祷顺湓穹美糜鸥⑿肯安蹲ば还姹烁旆埠>舜馊鐾俺踝芑四饬浇傻Т⒊醴榛銮目愕趵茫旆埠欢姹烁崛┨豕嘶旁⑿裕啥碛萦兄袷暽W镇发货到广东省深圳市、浙江省义乌市的货运司机或者货主强行收取“信息”费。自2003年以来,共敲诈被害人朱某庚人民币x余元、敲诈被害人郭某辛人民币9000余元、敲诈被害人温某壬人民币x余元、敲诈被害人朱某癸人民币2200元、敲诈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二人人民币x余元、敲诈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2000余元、敲诈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300元、敲诈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2100元、敲诈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3000余元、敲诈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00元、敲诈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500元、敲诈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400元、敲诈被害人焦某某人民币600元、敲诈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300元、敲诈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元、敲诈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丙主动向法院退缴赃款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戊主动向法院退缴赃款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戊、温某丙、樊某供述,被害人朱某庚、郭某辛、温某壬、朱某癸、朱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温某某、焦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陈述,证人邱某×、白某、范××等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

(二)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温某丙、张某戊二人以向广东省深圳市发货必须向其开办的“汇通”信息部交“信息”费为由,敲诈司机温某某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温某丙、张某戊供述,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史某证言等证据证实。

(三)200哪唬姹烁氯俏蒲院湟哑戆萦兄ナ帜缃跋怠倍伞Т某蔚反善鞔咳胁蓝俾孕谌迷筛Т踅晌齑盍倮嫔ǚ冢釉┨龋说澜俾男值獠铱僭郑杂灰貌廊俾谛裨暽W镇做生意相威胁,敲诈吕某的丈夫被害人许某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丁主动向法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温某丁供述,被害人吕某、许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证言等证据证实。

(四)2008年冬的一天,被害人温某壬在给货主孟某某拉货时,被告人温某丙让温某壬向其和张某戊开办的“汇通信息部”交纳“信息费”。因温某壬不愿交“信息费”,温某丙与张某戊商议后,由温某丙驾车强行将温某壬拉至塔林某仓库,到仓库后,温某丙以殴打温某壬相威胁,张某戊骂温某壬,最终二被告人以温某壬此次拉货未主动交纳信息费应罚款3000元为由,敲诈温某壬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温某丙、张某戊供述,被害人温某壬陈述,证人孟某×证言等证据证实。

(五)201耗齑唬姹烁氯俏蒲煤庵赝偷炭缴俜叭胛裼偾讶嫌锖诨碓萦兄袷暽騑稣巫反善馍笠椋恢姹烁氯逑⒎堋侵裳⒎纭泼冢釉┨龋说匀挂蚺⒋餐谛碓萦兄袷暽騑稣馍囊竦偾讶牵ǚ煞鸥袢偾讶挠傻翰裙降椒ⅲ讲愕〗迨谝形胧接俜叭肝刑裕Rけ街俜叭谖碓萦兄袷暽W镇的人员、货物安全为由,迫使方某、邱某某同意其每车抽取货款的3%做为“报酬”,期间温某丁派温某己跟随邱某某买货并逐一记账以保障其“利益”,后温某丁又将其“报酬”涨至货款的4%、5%。至2010年6月18日止,温某丁共敲诈方某、邱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温某丁、温某己、周某供述,被害人邱某某、方某陈述,证人彭某、史某、刘××等证言,金国潮的账本等证据证实。

(六)201耗齑唬姹烁氯俏蒲院餐庑赝偷炭仙平浣掀龈沓萦兄袷暽騑烧鞔衅∈唬什碓闲平谠碓萦兄袷暽W镇做瓷器生意为由,派被告人温某己跟随孟某某买货并逐一记账以保障其“利益”,以“抽点”的方某敲诈孟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温某己供述,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人毛某、朱某某、彭某证言等证据证实。

三、强迫交易事实

2004年以来,被告人温某丙、张某戊二人威胁外地客商林某某、林某某、吕某、韩某某人必须到二被告人开办的“汇通”信息部发货。为了保证货物的安全运输,被害人林某某、林某某、吕某、韩某某人被迫多次到温某丙、张某戊开办的“汇通”信息部发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温某丙、张某戊供述,被害人吕某、林某某、林某某、韩某某陈述,证人苗某、郭某×、张某×证言等证据证实。

四、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09年冬,温某丁将其非法持有的一支气枪、一支猎枪、子弹等物品交给王某某玺、温某滑(二人已判决)保管,后王某某玺、温某滑将该支猎枪交给温某丁的父亲温某钦(已判决)保管。2010年8月1日,二支枪支、子弹等物品被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温某滑家、温某钦家中查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温某丁供述,证人王某某×、温某×等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许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痕检)字[2010]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对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五、故意伤害事实

2010年4月2唬姹烁氯韵曰灰Ρ撕袢偾讶佑翊暽W向义乌发货没有经过其开办的“汇通”信息部为由,打电话约邱某某来“汇通”信息部。邱某某于当天下午3时许某到“汇通”信息部,刚进屋坐下,温某丙即持茶壶猛砸邱某某面部将其打伤。经鉴定,邱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温某丙近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邱某某表示不再追究温某丙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温某丙供述,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温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邱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

六、寻衅滋事事实

2008年9月20日下午硎唬姹烁氯韵锘怂奕饰诠碓萦兄袷暽W镇国宾瓷厂门口对正在装货的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温某丙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陈述,

证人苗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七、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10年5月28日下午,被害人郭某辛发货时没有向被告人温某丙、张某戊二人开办的“汇通”信息部交“信息费”,被告人温某己遂将此事告知张某戊。后温某丙、张某戊与被告人温某丁共谋后,由温某丁纠集文向阳(在逃)等四人在禹神公路X路段拦截郭某辛的货车后将车砸坏,并将郭某辛砸伤。经鉴定,郭某辛的汽车损失为人民币1200元,郭某辛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温某丙近亲属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辛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郭某辛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温某丙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温某丁、张某戊和温某己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温某丙、温某丁、张某戊、温某己供述,被害人郭某辛陈述,证人张某×、李某×、苗某等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修车清单,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郭某辛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案还有六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人民法院(1996)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第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禹州市X组某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温某丙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温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被告人张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樊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

被告人温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被告人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温某丙用于作案的豫x风神轿车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温某丙上诉称:1、其行为构不成犯罪;2、豫x风神轿车是借别人的车,不应判令没收。

上诉人温某丁上诉称:1、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豫x风神轿车属其所有,应依法返还。

上诉人张某戊上诉称:1、其行为构不成犯罪;2、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

上诉人樊某、周某上诉称:其行为构不成犯罪。

上诉人樊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樊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温某己上诉称:其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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