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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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2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郑市郑韩购物中心,因三轮车车位问题与被害人张××发生纠纷,后将其左眼打伤,经鉴定,张××的左眼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属实,但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发生纠纷事出有因,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郑市郑韩购物中心,因三轮车车位问题与被害人张××(别名张山)发生纠纷,后将其左眼打伤。2010年4月19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张××左眼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0年1月25日,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人王某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2、限制责任能力。

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5月20日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张××并于同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11月30日8时许,他开着他的三轮车停在郑韩购物中心美涂士装饰店门口,旁边一个老头的三轮车也停在那里,那个老头见他把三轮车停在那里,有点不愿意,说话很难听,他就骂了那个老头一句,那个老头回骂了他三句,他就说再骂人就打你,那个老头听见后就直接从三轮车上下来,直接扑到他跟前,准备用拳头朝他身上打,他往一边一躲,那个老头没打到他,他用右拳朝那个老头脸上打了两、三拳,最后一拳打在那个老头的左眼上,打过以后他就直接开着三轮车回家了;那个老头大概60岁左右,身高1.75米左右,也是在郑韩购物中心开三轮车拉货的。

2、被害人张××陈述,2009年11月30日上午,他开着三轮车停放在郑韩购物中心美涂士装饰店门口等活儿,这时一个男的骑着三轮车也停在他的三轮车旁边,他就说让那个男的停在原来停的地方,那个男的不愿意,他俩就吵起来了,双方对骂了一会,俩人就都从车上下来,那个男的说再骂人就打他,他说打打试试,那个男的就走到他跟前用拳头朝他的脸上打了三下,他的鼻子当时就流血,左眼也看不见了,就躺到了地上;那个男的身高1.65米左右,体态较胖、圆脸、肤色较白,听其他开三轮车的说那个男的是金须和庄的,刚来购物中心拉货。

3、证人沈××证实,2009年11月30日早上8点左右,他回到新郑市郑韩购物中心西区路西处,看到他的伙计张小三(山)已在路东“美涂士”店门口站着,他把车停在路西后就去卫生间,路上他听见说打架了,就转身往回走,他看见一个男的窜起来用拳头往张小三的面部额头处打了一拳头,之后他看见张小三倒在地上,那个男的骑着三轮车就走了;当时张小三满脸是血,左眼也肿了,当时张小三没有还手;并与证人张×的证言相印证。

4、证人刘改英陈述,王某是她儿子;一个多月前,她听王某的老婆王某说王某和人家打架了,她就问了王某,王某说在郑韩购物中心等活时,和一个老头争吵,他朝那个老头的脸上打了两下;王某1995年当兵时得了精神病,在新乡、长葛精神病医院都看过。

5、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经张××辨认,2009年11月30日打他的就是王某。

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的左眼所受损伤情况。

7、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鉴定证实被告人王某精神状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基本情况。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和被告人王某被抓获情况。

10、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患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系限制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某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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