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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1975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制,系河南省金世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42年8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1953年6月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华,系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甲于2010年5月4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各项费用x.8元,2010年5月21日虞城县人民法院通知陈某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3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制,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O10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一辆鲁x号三轮汽车,行驶至虞城县X镇X村,在被告倒车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二原告之父陈某立轧伤,造成陈某立左下肢皮肤撕脱,骨盆骨折。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立无责任。陈某立受伤后,即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治疗过程中,由于骨盆骨折导致患者下肢活动和翻身困难,卧床时间又太长,以致陈某立病情恶化,导致出现慢阻肺、呼衰、心衰、胸腔积液,经因抢救无效,陈某立于2O1O年4月28日死亡。陈某立住院25天,由于病情危重,两人护理,其支付医疗费x.8元(x.8元+院外购买白蛋白药物支付180O元+院外购买褥疮气垫支付420元),交通费3O0元,其中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50O元。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O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死者陈某立生前系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又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又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二原告之父陈某立与被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立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立无责任。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赔偿二原告:1、医疗费x.8元(x.8元一25OO元);2、护理费l968.7元(x.56元/年÷365天/年×25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O元/天×25天):4、交通费30O元;以上4项合计x.5元。二、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又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二原告之父陈某立与被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立左下腿皮肤撕脱,骨盆骨折,骨盆骨折导致陈某立下肢活动和翻身困难。由于下肢活动和翻身困难,又卧床时间太长,以致陈某立病情恶化,出现慢阻肺、呼衰、心衰、胸腔积液,最终抢救无效而死亡。故陈某立的死亡结果与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由于二原告之父陈某立现年86岁,年岁已高,对于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自身因素。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陈某立死亡结果的发生,应酌情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被告对陈某立死亡结果的发生承担7O%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还应赔偿二原告:1、丧葬费x.5元(x元/年÷l2个月/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x.8元(x.56元/年×5年);3、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x元;这三项合计x.3元的7O%,即x.61元。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二原告之父陈某立系退休职工,其住院期间,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二原告的该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宋某某应全部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计x.1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1l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282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250O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840元。

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程序违法,首先上诉人收到诉状没有陈某乙、陈某甲是否参加诉讼,一审从未通知上诉人,实属程序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率领亲属30多人到上诉人家中,将上诉人及其亲属营运车辆私自扣押,并将上诉人及其妻打伤,一审对此车辆进行诉讼保全,亦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交通事故仅导致被上诉人之父陈某立左足跟部内侧创伤及左下腹部皮下出血,医院住院病历及入院诊断有明确记载,原审认定左下肢损伤实属错误。2、陈某立入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均没有显示其骨盆骨折,仅是出院证上记载有骨盆骨折,故陈某立是否有骨盆骨折,是否系交通事故导致骨盆骨折,证据不足,为此,原判认定陈某立因交通事故导致其骨盆骨折实属错误。3、根据尸检,陈某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特征,但结论是陈某立系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而是与其自身疾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陈某立系事故造成损伤导致“出现慢性肺、呼衰、心衰、胸腔积液,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纯属主观臆断和错误。4、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没有一份证实陈某立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原判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陈某均和冯莉的非农业户口本,认定其二人护理,实属错误。5、陈某立住院期间被确认呼吸衰竭、肺性脑病、心衰等疾病,其支出大部分医疗费用于治疗上述疾病,陈某立左足跟部及下肢损伤,上诉人已支付2500元足以治愈上述创伤。原判认定陈某立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实属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甲、陈某乙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陈某立的死亡是否系交通事故所致。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4月4日10时许,上诉人宋某某驾驶一辆鲁x号三轮汽车行驶至虞城县X镇X村,倒车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被上诉人陈某甲之父陈某立轧伤,经虞城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陈某立左下肢外伤、骨盆骨折(左坐耻骨支骨折),2010年4月2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4月30日陈某立经虞城县公安局尸检鉴定分析认为,陈某立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根据虞城县人民医院的病例,死者陈某立系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结论为陈某立系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综上事实,关于死者陈某立是属于因交通事故死亡或是正常死亡的问题。首先,根据虞城县公安局尸检鉴定,死者陈某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的特征。其二、死者陈某立受伤住院后,初步诊断为“左下肢外伤、骨盆骨折(左坐耻骨支骨折)”,为此,死者陈某立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不稳定骨盆骨折,其骨盆骨折是一种严重外伤,威胁患者生命,其死亡率约占7%-20%。其三、死者陈某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年事已高,在住院过程中病情恶化,导致引发其他疾病的发生,从而出现胸腔积液、慢阻肺、呼衰及心衰,最后抢救无效而死亡,但与交通事故所造成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宋某某主张死者陈某立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的理由,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

陈某立的死亡虽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但也与自身因年事已高而又引发其他疾病的发生,最终导致死亡也有一定的关联,其护理费因死者陈某立年事已高,下肢活动困难,原判其二人护理并不无不当,但判决上诉人宋某某承担的赔偿各项比例不当。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也纳入比例划分不当,同时偏高,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处比例不当,原判虽违背程序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某甲、陈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的60%即x.8元,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负担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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