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X年X月X日生于商洛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xx伙同杨x、舒xx(二人已判处)经预谋,携带钳子、扳某、螺丝刀、胶带及白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区X路太阳能市场,撬开该市场X排X号店铺门,将居住在二楼的店主范登坤、李素芹夫妇捆绑殴打致伤,逼迫范打开保险柜,抢走人民币2.1万余元及黑色直板手机(价值360元)、小灵通各一部,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由三人平分,手机被丢弃。经法医鉴定:范登坤之损伤系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李素芹之损伤系轻微伤。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唐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材料、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唐xx及同伙杨x、舒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撬门入户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且符合该条第(一)、(四)项规定情形,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xx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xx违法所得财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段宏昌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杨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