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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施某甲与上诉人许昌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孔灵臣,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施某甲与上诉人许昌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灵臣、施某乙,被告许昌X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施某甲在许昌市X路中段移动通讯城院内开店经营。许昌市X路中段移动通讯城由被告许昌X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2008年9月12日下午,原告施某甲在许昌市X路中段移动通讯城院内,由南向北跨越停车护栏时被护栏铁锁链绊倒,当即拨打l20求救,许昌市公疗医院将原告施某甲送住入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2008年9月12日摔伤因左膝部肿疼,活动功能障碍住院。左膝明显肿胀可及髌骨骨折断断端。X线片示:左髌骨骨折移位。住院后给以完善必要检查并且给以手术切开整复骨折,克氏针钢体内固定。术后切口愈合缝线拆除出院。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四周;膝关节功能锻炼;有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十个月后骨折愈合取内固定装置(费用约四千元)。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0月1日住院期间,医疗费x.05元。2009年4月28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施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需四千元左右。住院期间按一人陪护,交通花费计290元。原告施某甲有一女儿施某,lX年X月X日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许昌X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对七一路中段移动通讯城内设置护栏进行管理,由于被告设置的铁锁链的安全警示不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施某甲被护栏锁链绊倒,造成原告施某甲左膝部髌骨骨折。故被告许昌X物业管理公司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施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明知跨越护栏会发生危险,却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故原告施某甲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317.53元(x.05元÷2)、二次手术费2000元(4000元÷2)、鉴定费805元(1610元÷2)、交通费l45元(290÷2)元、残疾赔偿金x.10元(x.05元×20×20%×50%)、被抚养人生活费3522.02元(7826.72元×9×20%÷2×50%),误工费750元(1500元÷2)、护理费50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50×20÷2)、住院伙食补助费l00元(10元×20÷2)、营养费l00元(10元×20÷2)、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x.65元,由被告许昌X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原告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昌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施某甲医疗费5317.53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鉴定费805元、交通费145元、残疾赔偿金x.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02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x.65元。二、驳回原告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原告施某甲负担920元。被告许昌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上诉人施某甲、许昌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施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许昌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置防护铁链无法律依据,许昌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许昌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物业公司依据其管理职责为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而设置防护铁链没有过错,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施某甲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自身的伤害,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施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施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二次手术票据10页、赔偿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二次手术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4333.69元。上诉人许昌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以上证据超出了一审起诉的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系一审审理后施某甲的二次手术费用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其已主张二次手术费为4000元,其不应在上诉中重复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在此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许昌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双方责任应如何划分;2、本案具体赔偿数额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许昌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双方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许昌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于善良管理人的愿望设置的有关护栏及铁链,主观上遂无过错,但客观上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的后果,可以认定其设置的有关设施某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原审判决认为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故许昌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即40%的责任)。施某甲作为在该商城经营多年的商户,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熟知该商城的有关设施,该设施某不同于地面以下的隐蔽设施某未加盖窨井盖的下水管道窨井等,作为一般人如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均不会因该铁链而拌倒,故施某甲应承担本案有关损失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按上诉人施某甲起诉时提交的赔偿清单计算,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系其意思自治及对有关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照其自己主张的2007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施某甲提交的有关证据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施某甲认为其住院天数应为27天,但从其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上可以判断其住院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出院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其实际住院时间为20天,施某甲上诉称二次治疗的天数及有关误工费、营养费等没有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前,该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且其在起诉时仅主张二次手术费4000元,原审法院不能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判决,其可另行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但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许昌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4254.02元(x.05元×40%)、二次手术费1600元(4000元×40%)、鉴定费644元(1610元×40%)、交通费116元(290元×40%)、残疾赔偿金x.28元(x.05元×20年×20%×40%)、被扶养人生活费2817.61元(7826.72元×9年×20%×40%除以2)、误工费600元(1500元×40%)、护理费400元(施某甲主张每天50元,50元×20天×40%)、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20天×40%)、营养费80元(10元×2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以上共计x.91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昌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施某甲医疗费5317.53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鉴定费805元、交通费145元、残疾赔偿金x.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02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x.65元。”

二、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许昌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施某甲医疗费4254.02元、二次手术费1600元、鉴定费644元、交通费116元、残疾赔偿金x.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7.61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x.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上诉人各自承担1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审判员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伟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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