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龙某犯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0年1月20日,同案人林某某与秀屿区X村民郭某祥签订清理淤塘的承包合同。同月31日上午,同案人林某某组织了一部挖掘机和八部农用车到郭某祥家南面的池塘欲开挖该池塘,并纠集了被告人龙某和同案人施某某、陈某某等数十名社会青年到现场助威。同村村民郭某某因与郭某祥在该淤塘归属问题上存在纠纷,也组织了数十名亲戚朋友到现场阻止施某,并分别用两部车辆及一些杂物堵塞通往施某现场的两条道路。同案人林某某见状则指挥其所纠集的社会青年欲将堵路的车辆、杂物强行移开,并持事先准备好的镀锌管和砖头、石块等物品与对方对峙,后因言语不合,双方各持镀锌管、木某、石头、砖块等物进行互殴。被告人龙某持砖块砸打被害人郭某乙头部,在场公安民警立即上前制止并控制住被告人龙某。被害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朱某等人在斗殴中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乙、朱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郭某丙、郭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龙某于2010年1月31日被秀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2日转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郭某乙、朱某、郭某丙、郭某丁的陈述,证人林某戊、许某己、林某庚、唐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施某某、林某辛、梁某壬、梁某癸、郭某某、周某、许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被告人龙某受同案人“贵某”雇佣,欲殴打被害人蔡某某并打砸其轿车。2010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某纠集同案犯黄某平、张某、谢某、杨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二把马刀、二根铁棍,驾驶二部摩托车窜到城厢区X街道荔城大道旁的小尾羊火锅店附近,经被告人龙某分工,由同案犯张某、杨某手持马刀、铁棍在火锅店附近守候,伺机殴打被害人蔡某某并打砸其车牌号为闽x的雷克萨斯轿车,同案犯黄某平、谢某各驾驶摩托车在火锅店对面路口接应,被告人龙某负责望风。当被害人蔡某某从火锅店出来进入雷克萨斯轿车内,同案犯张某、杨某即冲上前用马刀、铁棍打砸该车后分别乘坐黄某平和谢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蔡某某的雷克萨斯轿车左前车门玻璃破损。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谢某、黄某平、杨某的证言,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小轿车受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同案犯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及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被纠集,结伙参与相互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砖块将一人砸致轻伤,行为表现突出,属积极参加者,并受人指使,纠集其他同案人共同故意打砸他人轿车致左前车窗损毁,财物损失计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因聚众斗殴被羁押13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刘世民

人民陪审员郑某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