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
代表人卢某某,男,系该组组长。
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略)与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代表人卢某某、被告伍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诉称,2003年被告之父因病住院急需医疗费,而被告又不在家,被告之父书面申请要求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给付利息,当时原告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同意了被告之父的请求。2004年被告之父死亡,同年被告用分配款归还了2500.00元,下欠3500.00元,因被告暂时无力偿还又向原告出示了3500.00元的欠条一张,当时讲的是利息按被告父亲讲的计算。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同期借款利息2276.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父亲的书面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之父向原告请求借款并承诺给付利息的事实。
2、伍某某借条一张。证明在2004年6月14日换借据的事实。
3、证人马某某证言一份。证明我组多次到被告处催要借款。
4、证人陈某某证言一份。证明我组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
5、王家坪村X组现金分配表一份。证实被告于2004年5月4日分钱时抵销了部分债务。
被告伍某某辩称,我父亲总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04年四组给我的分配款抵销了2500.00元,尚欠3500.00元属实,我给原告打有欠条。我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不承担利息,我与原告的债务相互抵销了,并无恶意欠款不还的事实,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永乐镇X村四组租地协议书,镇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曾起诉过原告,现原告起诉属报复行为。
2、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里面有被告之父的印章。证实原告提供的申请书是虚假的,申请书上无被告之父的签名及印章。
本案所有证据均进行了法庭质证,本院对所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父亲的书面申请书一份,被告以申请书不是其父所写,申请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父亲所签为由提出异议,但申请书能够证实被告之父当时因病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伍某某借条一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马某某、陈某某证言各一份。证实四组曾派人催要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家坪村X组现金分配表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王家坪村X组的租地协议书,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之父因病住院急需医疗费,而被告当时正在部队服役。被告之父书面申请要求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6000.00元,并约定给付利息,当时原告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经研究同意了被告之父的请求。2004年被告之父死亡,同年5月4日被告用集体收益分配款归还了2500.00元,下欠3500.00元因被告暂时无力偿还又向原告出示了35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派人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同期借款利息227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之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用于治病,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之父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而被告之父于2004年死亡。除已付外,被告于2004年6月14日给原告出示了3500.00元的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归还借款3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利息227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某所欠原告镇安县X村X组借款35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霞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吴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