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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卢某诉被告郑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汉族。

原告卢某因与被告郑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3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06年4月24日,被告让其在山西省临汾市往济源市拉煤,付了一部分煤款和运费之后仍欠3328元,被告为其出具了欠条,其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郑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4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卢某现金叁仟叁佰贰拾捌元整郑某2006年4.X号”,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328元;

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拉煤,被告支付一部分煤款和运费后仍欠原告3328元,并于2006年4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3328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300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亚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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