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从2004年起被告不履行丈夫职责,原告一人承担起家庭重担。2007年1月在双方家长的干涉下,被告有所改变,同年6月被告又不管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马某壮由被告抚养,马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给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个人身份。
2、结婚证,证明1992年4月25日办理了结婚证,是合法婚姻。
3、桑则沟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孙某某原名孙X。
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家庭人员自然状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对马某壮、马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家庭生活情况。马某云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
经庭审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
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政府职能部门颁发和出具的予以采信。
法庭调取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2年4月25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有大儿子马某壮,X年X月X日出生,二儿子马某,X年X月X日出生。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不在一块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被告从老家离开后再无联系,2010年5月份被告中断与儿子马某壮联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7年起开始不在一块生活,分居已达二年以上。被告作为一名家庭成员,理应尽家庭职责和义务,但被告长期与原告分居,不尽丈夫职责,与家中无联系,双方已无在一块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现在无法联系,两个孩子只能随原告生活,生活费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两个儿子马某壮、马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静
审判员马某军
审判员艾绳泽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白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