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方,本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某王某某诉被告原某甲、原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某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某,2010年8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二被告。2010年9月13日由本院审判员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王某某、被告原某甲、被告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0年2月24日,原某去“好爱家”超市购物时与所谓的看车人原某甲发生争执,后原某甲、原某乙共同将原某打伤,后原某入住中站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身体上和精神上都受到极大损害。李封派出所已对原某乙作出行政处罚。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39.57元、误工费5600元、营养费12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陪护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879.57元。
被告原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没有打原某,应驳回原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某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打架的起因是由原某引起的;2、被告原某甲看车是合法的;3、请求驳回原某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原某甲在焦作市中站区“好爱家”超市门前看车时,与去超市购物的王某某因存车问题发生口角,之后原某甲、原某乙与王某某相互厮打。原某于当日入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2010年3月8日原某出院,出院医嘱为:1、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3、休息三周。原某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739.57元。此事经焦作市公安局李封派出所处理,认为被告原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罚款200元,对原某和被告原某甲不予处罚。另查明,原某王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其住院期间由李保成进行陪护,李保成为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由原某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原某及李保成的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某提交的由连双利书写的工资证明,原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其不能证明原某的误工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原某乙将原某打伤,有公安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现原某请求被告原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请求被告原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某甲致其受伤,对原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某请求医疗费1739.5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请求误工费应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误工天数进行计算x.56元/年÷365天×(12天+21天)=12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原某请求10元/天进行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2天=120元。原某请求护理费应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护理期限、人数进行计算,x.56元/年÷365天×12天=472.49元。原某所请求交通费应参照原某伤残情况、住院天数及医院到家的距离进行计算,原某住院12天,受伤较轻,且医院与家均在本区,参照以上几点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某请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某受伤较轻,尚未够上伤残,对原某的该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某王某某医疗费1739.57元、误工费12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72.4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731.51元;
二、驳回原某对原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原某乙负担(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鹏
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赵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