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康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增,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学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44岁。
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区忠诚石材厂(原郑州市金水区溪石忠诚石材厂),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
负责人杨某甲,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厂职工。
原告郑州康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达公司)与被告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以下简称西亚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西亚斯学院申请追加郑州市管城区忠诚石材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增,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区忠诚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亚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任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利达公司诉称,2003年12月29日,我公司与西亚斯学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负责该学院行政楼X-X层内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暂按52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决算后支付总价款50%,2005年10月、2006年10月各付50%;发包人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合同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五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工程完工后,西亚斯学院委托河南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作出“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依该审计报告结论,我公司与该学院、审计单位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预决算定案表,确定工程总价款为x.83元。西亚斯学院应按合同约定于2006年10月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其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今仍拖欠工程款x.18元。依合同约定,西亚斯学院应承担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的违约金x.44元,我公司暂主张x元。故请求判令西亚斯学院支付工程款x.18元、违约金x元。
被告西亚斯学院辩称,1、扣除康利达公司使用我院的部分洁具、地板砖的款项及该公司使用伪造的工程签证单骗取的不实金额后,我院应付工程款仅为x元。然而由于该公司的欺骗行为,我院已付款x.65元,超额支付x.65元,因此我院并不拖欠该公司任某工程款。2、我院在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更何况即使欠工程款,康利达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支持。
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区忠诚石材厂述称,要求按照康利达公司的委托书,以及西亚斯学院、康利达公司与我厂签订的花岗岩供应合同约定,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9日,发包人西亚斯学院经招投标与承包人康利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行政楼内装饰;工程内容为1-X层内装饰工程施工、设计和安装;设计工期为18天,从甲方确定施工方案之次日起计算。施工工期从2004年2月15日至2004年5月15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9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按520万元,根据价款调整方法据实调整。第11条,工程款支付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工程完工验收决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第二阶段,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所余50%的工程款,分两次支付,2005年10月份、2006年10月份各付50%。第12条,承包人完成施工图设计后3日内,将工程主材清单交发包人。发包人有权按照设计标准确定材料供应商,并与供应商商定材料价格。清单外材料和设备由承包人负责按照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主材清单承包人交付发包人后,发包人于7日内确定材料规格及价格。第15条,发包人违约指下列情况: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第22条,在下列情形下,合同可以解除:(5)如果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每延迟1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每日按合同总价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果承包人累计拖延工期达20日,经发包人多次催促仍不能完成工期进度时,承包人自行退出现场;(6)发包人如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按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五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适用法律和法规及标准规范,发包人义务,承包人义务等内容。
2004年2月15日,康利达公司开始组织施工,同年5月15日工程竣工;2004年5月23日,西亚斯学院使用该行政办公楼。
2006年,西亚斯学院委托河南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学院行政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同年10月24日,河南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鑫诚审字[2006]第X号结算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西亚斯学院行政办公楼高级装饰、安装及有关签证项目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x.83元(已扣除施工单位用水电费)。同年10月25日,康利达公司、西亚斯均在基建预、决(结)算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对上述结论予以确认。
2004年4月20日,西亚斯学院(甲方)、康利达公司(乙方)及郑州市金水区溪石忠诚石材厂(丙方,郑州市管城区忠诚石材厂的前身)签订花岗岩供应合同,其主要内容:乙方委托丙方供应甲方行政楼室内进口、国产石材,交货地点在西亚斯学院行政楼工地;乙方应付丙方的材料款,乙方委托甲方从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等。西亚斯学院受康利达公司委托,已从应付工程款中代付郑州市管城区忠诚石材厂货款共计x元。
截至2008年1月31日,西亚斯学院共计支付康利达公司工程款x.65元(截至2006年10月25日支付x.65元),尚欠工程款x.18元(含西亚斯学院应付郑州市管城区忠诚石材厂货款x元),实际拖欠工程款x.1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花岗岩供应合同,河南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审计报告书,基建预、决(结)算定案表,康利达公司委托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康利达公司经招投标与西亚斯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西亚斯学院、康利达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溪石忠诚石材厂(郑州市管城区忠诚石材厂的前身)签订的花岗岩供应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
河南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鑫诚审字[2006]第X号结算审计报告,虽然系单方委托,但相对方康利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康利达公司、西亚斯学院对基建预、决(结)算定案表均予确认,故对该审计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决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所余50%的工程款,分两次支付,2005年10月份、2006年10月份各付50%。第15条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视为发包人违约。第22条约定,发包人如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按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五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按照上述约定,西亚斯学院应当于2006年10月结清下余工程款,但并未结清。至康利达公司起诉前,西亚斯学院尚欠工程款x.18元。西亚斯学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通过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西亚斯学院辩称康利达公司请求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合同第22条第6项的约定以及西亚斯学院履行合同情况等因素,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违约金应当酌情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西亚斯学院逾期支付工程款共计1171天(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康利达公司主张的2010年1月15日止)。据此,违约金为x.09元(x.83×1171×1/x)。
西亚斯学院辩称康利达公司在施工中使用其洁具、地板砖以及使用伪造工程签证单骗取工程款,超额支付工程款x.65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西亚斯学院、康利达公司及郑州市管城区忠诚石材厂签订的花岗岩供应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西亚斯学院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康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18元。
二、被告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康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x.09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康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郑州康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1元,被告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白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