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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7年7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和朱某某(批捕在逃)、朱某甲(已判刑)、齐某某(另案处理)经考察准备在长垣汽车站鑫鑫超市二楼开设网吧,为办理网吧证分两次汇给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中原视点栏目制片主任赵某某x元,赵某某又托一个叫倪某某的人办理网吧许可证,但后来没办成,案发前赵某某已退还给被告人x元,下欠x元经被告人催要一直未退还。

赵某某在担任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中原视点栏目制片主任期间,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及齐某某“带车”,利用工作之便,通过给滑县城关超限站的相关人员打招呼,使所带货车不受处罚或少受处罚,收受所带货车车主贿赂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人朱某甲、倪某某、朱某乙、孙某某、丁某某、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其犯罪系未遂。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赵某某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韩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韩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韩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赵某某利用赵某某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韩某某的行贿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在受贿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韩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判未认定韩某某在受贿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韩某某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韩某某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韩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韩某某的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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