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左某某、刘某乙与刘某甲系滑县X乡X村民。2009年10月2日14时,被告人左某某与其丈夫刘某某、公公刘某乙对其所在小队的土地分配方案不服,与二队队长刘某体发生冲突,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用菜刀将刘某体的大哥刘某甲右颈部、腿部砍伤。被告人刘某乙用破啤酒瓶嘴将刘某甲的左某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左某部损伤、右颈部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左某某向滑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滑县X乡卫生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381.3元,交通费113元,误工费7×20元=140元,营养费7×20元=140元,护理费7×20元=14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140元,共计人民币305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左某某、刘某乙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左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乙犯有期徒刑一年;限被告人左某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4.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上诉称,民事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对民事赔偿部分作出判决,判决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刘某甲提出民事赔偿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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