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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陵卫军、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4日,在新乡市X路大型机床厂北院大门口,被告人宋某某因故与被害人向阳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害人白×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白×陈述;证人彭×、赵××证言;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结论。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在新乡市X路大型机床厂北院大门口,被告人宋某某因故与被害人白×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害人白×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白×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白×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

3、证人彭×、赵××证言证实他们和被告人宋某某、被害人白×在一块喝酒过程中,因故宋某某扇白×两巴掌的事实。

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其伤害被害人的时间、地某、方式、后某等基本情况与被害人白×的陈述基本一致。

5、被害人白×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的申请书。

上列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居关系,被害人已表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敬轩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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