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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研究生文化,无业,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刘某在作案时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某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二、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慧虹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附本案引用的法条全文: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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