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苗某某伙同毛强、王某强、薛胜(均已判决)在新乡市X村被害人王某某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缴费店内盗窃香烟、打火机、联通移动手机卡、小灵通充值卡等物,价值3305元,盗窃1元硬币200余元,总价值3500余元。
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苗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图、被告人苗某某的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被告人毛强、王某强、薛胜对盗窃现场及同案犯苗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苗某某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毛强、王某强、薛胜、毛毛的证言,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苗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回被害人大部分赃款,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