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与王某某、刘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1968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12月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1978年8月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刘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何伟、沈明远、范晓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甲和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被告王某某、刘某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3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刘某乙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X路X路交叉口往西转弯时,将行人刘某甲撞到,造成刘某甲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事故责任。刘某甲伤后住院治疗花费近4万元,而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经鉴定刘某甲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王某某作为登记车主,被告刘某乙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均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参加了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乙的答辩理由与被告王某某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费用,涉及第三者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支付给第三者,因合同没有约定,法律没有规定,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详见诉请)17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刘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院诊断证明四张,证明原告刘某甲因伤致左侧股骨骨折,需二人陪护;3、4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及外购药品票据,证明原告刘某甲伤后于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入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治疗149天花费医疗费用x.8元及其他药费12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甲因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九级,并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6、司法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用800元;7、户籍证明及户口登记,证明刘某甲的父母、子女的基本情况;8、做生意的证明4份,证明原告刘某甲在虞城县X镇卖包子已经多年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证明刘某甲受伤期间,转院、家属看望所支付的费用2000元。

被告王某某、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及收条一张,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已支付原告x元的医疗费。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审核,对外购药品票据734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药品名称及治疗目的不清,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11张购药小票,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公章。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鉴定机构,结果不客观不真实。构成伤残的依据是鉴定人的主观判断,不能正确体现出受伤的程度,继续治疗费不属鉴定范围,且是约需多少钱,不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7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对证据6鉴定费票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能证明刘某莲、刘某龙二人与原告的关系,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8中,工商局的证明,认为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名,是否从事该工作应当进行工商登记,此证据是虚假的;城关派出所应出具暂住证,不应出此证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超出其证明的职权范围。对房东孙爱民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认为原告未说明其乘车时间、地点且有连号,其中两张50元票据是干什么用的不清,另外有加油票,请法庭酌定。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投保单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刘某乙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刘某甲对被告王某某、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投保单无异议,对已支付费用x元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均无异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的效力,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中的出院证,每日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真实客观反映伤者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的支出,且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外购药品票据花费734元,能够与药品零售清单(小票)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外购药品销售单,打印模糊,金额药品名称不清,且无售药单位的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且未按指定的期间向本院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书系原告诉前经虞城县交警大队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其形式来源合法,能够真实客观反映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需行取出内固定术所需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客观反映原告所作伤残评定支出费用的事实存在,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本院核实,原告住所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刘某甲系刘某龙、刘某莲之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虞城县工商局,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虞城县X镇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原告租住房房东出具的证明,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在虞城县县城长期经商的事实存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交通费票据,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时间较长,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刘某乙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X路红绿灯往西转弯时,将由东往西行走的原告刘某甲撞倒,致其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被撞伤后,被送往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刘某甲系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内踝骨骨折,右腿外伤,住院治疗149天,支出医疗费x.8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后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甲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进行二次手术,手术费及医药费共计6000元,同时支出鉴定费800元。2009年6月23日被告王某某为事故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押金x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自2005年至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一直在县城从事个体饮食业,与其夫代海印共生育二男二女,长女代建梅生于1991年4月,长子代森生于2000年5月,次女代东梅生于2001年12月,次子代宗岩生于2003年2月。原告刘某甲之父刘某龙1936年1月出生,其母刘某莲1933年3月出生。夫妻生育子女刘某甲、刘某云二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对此认定无异议。受害人刘某甲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客观存在,与被告刘某乙违章驾驶车辆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被告刘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该事故车辆由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某甲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给刘某甲造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434.8(x.8元+734元-x元)元;误工费按餐饮业标准计算为6826.24(x元/年÷365天×149天)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x.48(x元/年÷365天×149天×2人)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30元/元×149天)元;残疾赔偿金x(x元/年×20年×2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的父亲刘某龙、母亲刘某莲、长子代森、次女代东梅、次子代宗岩为原告的被抚养人,抚养年限分别为6年、5年、8年、9年、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刘某龙5740.2(9567元/年×6年×1/2×20%)元,刘某莲4783.5(9567元/年×5年×1/2×20%),代森7653.6(9567元/年×8年×1/2×20%)元,代冬梅8610.3(9567元/年×9年×1/2×20%)元,代宗岩x.7(9567元/年×11年×1/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3元。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致残,给其和家人带来工作,生活不便和精神创伤,结合本案造成交通事故的成因,经济状况,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未能向本院举证医疗机构酌情建议的数额。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x.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被告王某某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下余x.82元在被告王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涉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不应直接支付给第三者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在被告王某某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8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0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沈明远

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大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