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X乡X村。2004年6月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姜丽媛,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方某酒后至本区X镇X村X号处的开水供应店内,无故用凳子砸等方法殴打被害人盛某,致使盛某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当日4时许,被告人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