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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丰某某离婚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7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39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36岁。

被告丰某某,女,64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丰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的身体随着年龄的增长每况愈下,需要有人照料,可被告在原告因骨折住院时却不见踪影,亦不尽夫妻义务,并将家里的日常用品拉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对原告的身体非常照顾。由于原告女儿的挑拨,我才离开原告,并带走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及部分生活用品,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因骨折住过院,被告不尽夫妻义务。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材料1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对原告精心照顾。本院对其认为,原告因骨折住院双方均认可,在照顾原告方面,结合被告的陈述,被告在照顾的过程中离开了原告,并且带走了结婚证及原告的身份证及部分生活用品。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的身体随着年龄的增长每况愈下,需要有人照料,被告在原告于2010年9月因骨折住院时因家庭纠纷离开原告,并且带走了结婚证及原告的身份证及部分生活用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二者共同购置一辆电动三轮车,被告骑走了。原告应得份额自愿放弃。被告还称共同在院子里填地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夫妻关系依靠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被告系再婚,且年龄较大,更应该珍惜晚年的共同生活。在原告住院时,不能因其他人的因素而对原告弃之不顾。被告在原告最需要照顾的时候离开原告,确实对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影响,以准予原告、被告离婚为宜。关于共同财产电动车,原告应得份额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还称共同在院子里填地基,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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