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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延津县金庄种业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延津县金庄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经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延津县金庄种业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卖给被告小麦种子,被告于2004年9月15日和2007年10月7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据,共计欠款x.26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下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26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收料单一份,2、实物入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认为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曾卖给被告小麦种子,被告于2004年9月15日和2007年10月7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据,共计欠款x.26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下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2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小麦种子卖给被告,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延津县金庄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小麦种子款x.26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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