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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伟鹏、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7时许,被告人乔某在本市X区中原大厦天鹅宾馆C座X楼X房间,趁被害人米**熟睡之机,将其钱包内的7100元现金和大显牌15型号的手机(购买价520)盗走。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于2011年9月14日在河南省长葛市X镇将被告人乔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住宿登记单、涉案手机三包专用单据、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相关身份证明;证人奕某、楚某证言;被害人米某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乔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62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乔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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