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李某乙因做生意经袁某某介绍向原告李某甲借款100000元整,并写下借据,口头约定月息3分,一月一结息,利息结到2011年5月16日。借据上写明了借款数额。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为此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10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甲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李某乙,2011年3月16日”的借据。被告李某乙至今未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本庭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借原告100000元款未还,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应按照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李某乙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某云
人民陪审员龚生红
人民陪审员刘某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