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7日6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X镇转盘东十字路口处,因其母亲郑××与冯××争占卖水果摊位引起争执,即与冯××的儿子王××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某某将王××的鼻部打伤。经鉴定,王××鼻部受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郑××、冯××、李××、李×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主动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刑为宜;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虽尚构不成累犯,但对该前科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军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宁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