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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俞智渊,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玮,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文皓,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智渊、胡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张某原系同事,张某是朱某某的上级。朱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17日、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月15日存入张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古北支行的x账户内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312元、14,000元、22,000元,总计金额为60,312元。2009年8月,朱某某为追回上述钱款聘请律师,并于同月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控告张某诈骗。2009年9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09年10月,朱某某以张某未兑现为其调动职位的承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某返还不当得利60,31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三笔款项自汇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张某则辩称其收到的款项系朱某某应支付的项目推广费及团队活动费,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请。

原审审理中,朱某某确认张某始终未明确过调职好处费、车价、提成金额,现也不能明确三笔款项具体支付项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某在张某尚未就车价款、提成额等明示主张金额的情况下,先行汇款,且连续交付大额款项,又不明确钱款用途,显与常理不合。朱某某陈述交付钱款的理由,有调职费用、车辆买卖费用、保单提成费用等,但对双方曾就上述任一事项有交流、协商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明予以佐证。故朱某某的主张,事实无证据支撑,说理与情理相悖,难以采信。张某举证证明,与朱某某同事期间有工作经费发生,说明双方钱款往来有事实依据。若朱某某、张某为业务费用发生纠纷,则应以基本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提出请求权的基础。朱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交付给张某钱款系真实意思表示,非属错误给付,故朱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返还钱款,难以支持。朱某某之利息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某要求张某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60,312元的诉讼请求;驳回朱某某要求张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人民币24,312元自2008年11月17日起、人民币14,000元自2008年12月18日起、人民币22,000元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系争钱款交付的过程及数额无异议,但坚持认为系争款项的给付是以张某承诺给其安排有稳定收入的工作岗位为前提的,之后,张某未履行承诺,因此张某收取系争款项缺乏法定依据,自己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交付的款项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张某表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并辩称自己并无调动工作的职权,不可能向朱某某作出调职的承诺,朱某某所陈述的系争款项交付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确实收到过系争款项,但该款项系返还被上诉人先期垫付的项目推广费、团体活动费,是团队说好在各自提奖中支付的,对此,被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某陈述,张某曾多次向其暗示可以帮助调职,自己通过与周围同事包括张某在MSN交流后相信,但自己无法提供证据;三次支付的款项数额是自己扣除必要的生活费用后的工资收入余额,并无特别具体的约定。被上诉人则认为三次款项交付的时间均在朱某某领取工资之后,可以印证被上诉人的辩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某某主张张某取得其支付的系争款项系不当得利,应由朱某某对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从本案证据分析,朱某某称其交付款项的理由系张某对其作出的调职承诺,但该主张缺乏证据佐证;张某则辩称其收取款项的理由为抵扣项目推广费和团队活动费。因此,朱某某作为主动给付利益的一方,仅仅口头声明张某获取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其诉请主张的事实缺乏依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朱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8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晓燕

审判员陈建中

代理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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