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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a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林a,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a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林a至本市x区x镇x村x组x号被害人汪a经营的小店,采用撬开窗栓、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6917.10元的游戏点卡、电话卡等共计294张。

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林a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赃物259张卡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汪a。另被告人林a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汪a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a的陈述,证人余a、王a、许a的证言,被害人汪a出具的收条,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林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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