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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与被上诉人韩某丙请求履行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丙

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丙请求履行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韩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韩某英、韩某某、韩某丙、韩某甲系同胞四姐弟,其父母去世后有遗产房屋两处,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2003年7月15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03)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泼陂河镇地税所东侧3间临街房屋产权归韩某某所有;西大街X号5间房屋产权归韩某甲所有;韩某某给付临街房子韩某丙、韩某甲继承份额各x元;韩某甲给付5间房子韩某某、韩某丙继承份额各5000元;韩某甲、韩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占用临街房子恢复原状交给韩某某。判决生效后三方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韩某某生前于2004年元月4日亲笔遗嘱一份,2005年4月亲笔书遗嘱二份,前三份遗嘱写明“如无矛盾,暂定韩某乙为其继承人继承房产,有特别变化临时再作安排”。2008年7月8日再次立遗嘱写明“有其它继承人,没有大的情况下,将三间给一间韩某乙”。2008年农历11月25日韩某某去世,同年同月29日经族长、公某在场,韩某丙、韩某甲、韩某乙经协商,由韩某甲执笔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现中心街地税所东隔壁门面房三间连带后院,从中间一间面积前后平分各半,东边归韩某丙所有,西边归韩某乙所有,韩某乙自愿拿4万元给韩某甲。具体条件为:1、韩某某安葬一切费用由韩某乙负责,韩某乙可继承韩某某全部遗产;2、韩某丙自愿拿出3万元给韩某乙作为房产补偿费,其余没有任何经济纠纷;3、泼河老街北头老医院正对面五间房归韩某甲私有;三方都不得反悔,恐口无凭,立此协议为据。在重审中被告举证光山县公某处公某书一份,其内容是证明韩某乙的户口于1986年1月份过户到韩某某母亲任玉兰的户口本上。关系是长子韩某某,孙韩某乙。被告认为韩某乙是韩某某的养子,原告认为其母亲在世的时候,为解决韩某乙的非农业户口问题,安排将韩某乙的户口签到其母亲户口本的,韩某乙不是韩某某的养子。被告举证任拦洪的证言系证明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到光山县公某处去公某,因缺韩某某病世有关材料,未进行公某,后因发生纠纷未进行公某,意在证明只有公某该协议才能生效。原告认为三方到公某处去公某属实,但认为被告现提供的协议复印件是假的,原在原审时被告对协议内容均认可。后因韩某甲认为立此协议受到韩某丙胁迫,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韩某乙主张韩某某遗嘱明确指出由自己继承全部遗产,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既便是也是赠与行为,赠与财产权利未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韩某甲、韩某乙认为协议无效,遂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某、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立遗嘱人有数份遗嘱的,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合同。本案中韩某某生前立有四份遗嘱,前三份均写明暂定韩某乙为继承人,有变化另外别论,临时再安排,2008年7月8日最后一份遗嘱写明有其它继承人,在没有大的事故情况下,将三间房屋给一间韩某乙,依照《继承法》规定,应以2008年7月8日遗嘱为准;韩某某去世后,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韩某甲、韩某丙应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尽管被告举证公某书的证明韩某乙的户口复印件载明系韩某某长子,但并不能以此证明韩某乙系韩某某养子,故韩某乙不是韩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而是本案的受遗赠人,即韩某乙是依照韩某某遗嘱应分得共遗产三间房屋中的一间。韩某乙辩称在2008年农历11月29日签订协议时尚未发现韩某某有遗嘱,是在协议签订后清理韩某某的遗物时才发现遗嘱,在没有证据证明韩某乙签协议时已知道韩某某遗嘱内容的情况下,应推定被告韩某乙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韩某某遗嘱其辩解成立。此种情形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但被告韩某乙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并未行使撤销权,视为放弃权利。被告提出2008年12月29日协议只有公某才能生效,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原在原审时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协议内容认可,故该证据不予采信。韩某甲、韩某乙父子辩称签协议系受到韩某丙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协议系韩某甲亲手所写,且有族长、公某多人在场并捺印,其辩称理由显然不能成立。韩某乙辩称2008年7月8日协议书系赠与合同,赠与财产权利未转移前可以撤销,因(2003)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心街X街三间门面房产权归韩某某所有,西正大街X号5间房产权归韩某甲所有,韩某某给付韩某丙、韩某甲房屋继承份额各x元,韩某甲给付韩某某、韩某丙房屋继承份额各5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人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协议书同时约定韩某丙给付韩某乙3万元,韩某乙给付韩某甲4万元,并非无偿给予,因此2008年7月8日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乙三人在继承遗产过程中订立的协议书不是赠与合同,韩某乙此项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第20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判决:一、二00八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九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乙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协议书确定的义务(位于泼陂河镇X街地税所东隔壁门面房三间连带后院,从中间一间面积平分各半,东边归韩某丙所有,西边归韩某乙所有;泼陂河老街北头老医院正对门五间房屋归韩某甲所有;韩某乙给付韩某甲4万元,韩某丙给付韩某乙3万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韩某乙、韩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韩某乙与韩某某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韩某乙一直以韩某某养子身份与韩某某一起生活,亲属及周围群众均予知晓,韩某某也予以认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韩某某之间没有收养关系错误;2、2008年农历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由于双方没有办理公某,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协议书》没有原件,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一份有争议的复印件进行判决,缺乏说服力;3、韩某某生前多份遗嘱均表示将其财产全部给付上诉人韩某乙,2008年7月8日最后一份遗嘱仍声明如没有其他继承人,其房屋财产由上诉人韩某乙继承,一审法院对此份遗嘱断章取义,作出不公某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韩某丙答辩称:1、韩某某与韩某乙之间由于没有办理任何登记手续,其收养关系不能成立;2、2008年农历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于公某处公某后生效”的约定,且该复印件双方在原审时并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3、二被答辩人认为继承错误及在签订《协议书》时有重大误解,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析产诉讼或行使撤销权,因此,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于2008年农历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有效协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韩某乙与韩某某之间是否有收养关系;2、韩某丙、韩某某及韩某乙于2008年农历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审理期间,韩某甲向法庭举交2008年农历11月29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协议双方约定“经公某后生效”,由于未经公某,该协议并未生效,韩某丙对此不予认可,并举交同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协议并未约定经公某才生效,但双方均未能向法院举交该复印件原件。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某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公某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房产经光山县人民法院(2003)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属韩某某的私有房产,韩某某死后,该房产应属其遗产。韩某某生前立有四份遗嘱,其中最后一份遗嘱系2008年7月8日所立,明确韩某乙系其养子,“今后如我未娶,未有其它继承人……韩某乙可继承我之房屋财产,有其它继承人,我也要在没有大的事故情况下,将三间给一间韩某乙……”该份遗嘱书写流利,表述完整,未有涂改,应系韩某某真实意思表示。韩某某与韩某乙之间虽没有依法登记,但从韩某某遗嘱及户口注册等显示,双方系在《收养法》颁布前既已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此收养关系本院应予认定,韩某某死后,韩某乙应作为其财产继承人继承其遗产。韩某丙持没有原件的2008年农历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向法院起诉,要求对韩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由于该复印件与韩某甲持有的复印件不一致,双方均无法举出原件,且该复印件与韩某某遗嘱内容不符,故其要求韩某甲、韩某乙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某甲、韩某乙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00元,均由韩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某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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