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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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黄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汤阴县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汤阴县公某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汤阴县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汤阴县公某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邵某、黄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恩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元月份至2007年10月份,在汤阴县城,被告人邵某、黄某以其在汤阴县奎光园的同一套住房为抵押,伪造首付手续,采用重复抵押的方式分别骗取石XX8万元、郝XX20万元、刘XX10万元、田XX17万元、武XX4万元。

2、2007年元月份至2007年10月份,在汤阴县城,被告人邵某、黄某使用丽人日化(门市)为抵押,签订协议为手段分别骗取王XX14.9万元、刘XX10万元。

3、2007年元月份至2007年10月份,在汤阴县城,被告人邵某、黄某以高利息为诱饵先后骗取李X1.7万元、王爱X5万元、周XX2.5万元、田XX4万元。

4、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邵某委托其母亲王凤X(不起诉),以做生意开门市为名,并许诺高利息为诱饵,在汤阴县X村筹集资金17.91万元。案发后,王凤X及其家属积极退赃,截止目前还有1.65万元未退还,所剩余款王凤X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

针对上述事实,公某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等。公某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黄某诈骗公某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以集资诈骗罪认定;2、对于仓库的存货应予以考虑。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在与邵某共同签名的借据中,具体操作者是邵某。在共同犯罪中,黄某起相对次要作用,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元月份至2007年10月份,在汤阴县城,被告人邵某、黄某以其在汤阴县奎光园的同一套住房为抵押,伪造首付手续,采用重复抵押的方式分别骗取石XX8万元、郝XX20万元、刘XX10万元、田XX17万元、武XX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实其和爱人黄某从2000年开始经营汤阴县X镇X街丽人日化,刚开始生意还可以,后来因为扩大规模资金跟不上就开始借别人的钱,其将奎光园的一套房产许诺给多人,伪造首付手续,以此方法分别骗取石XX8万元、郝XX20万元、刘XX10万元、田XX17万元、武XX4万元。到了2007年10月份,我承受不了这么多的债务,就出去躲了起来,门市上的货被人抢了,我给他们都打有借条,借条上有我一人的名字,还有我们夫妻俩的名字。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经营汤阴县X镇X街丽人日化门市时,因没有资金采取以房产抵押、高利息之方法分别骗取了石XX、郝XX等人的现金。

3、被害人石XX的陈述:证实邵某于2007年9月18日以房产抵押借了我8万元钱,至今未还。

4、被害人郝XX、刘XX、田XX、武XX等人的证言,证实其被邵某、黄某骗取现金的事情经过。

5、书某:借款协议书、借款手续、公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

6、被告人邵某、黄某的户籍证明。

(二)2007年元月份至2007年10月份,在汤阴县城,被告人邵某、黄某使用丽人日化(门市)为抵押,签订协议为手段分别骗取王XX14.9万元、刘XX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以丽人门市为抵押,伙同黄某分别骗取王XX14.9万元、刘XX10万元。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和邵某将门市抵押,骗取王XX、刘XX现金的事情经过。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07年9月5日,黄某、邵某俩口以门市进货为名,将门市抵押借我现金14.9万元,并写有协议,后来他们跑了,至今未还现金。

4、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17日,邵某、黄某以做生意为名用房产、门市抵押两次借我现金20万元,后来听说他们跑了,未还我钱。

5、书某:借款手续、协议书某。

(三)2007年元月份至2007年10月份,在汤阴县城,被告人邵某、黄某以高利息为诱饵先后骗取李X1.7万元、王爱X5万元、周XX2.5万元、田XX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实其以出高利息为名,伙同黄某先后骗取李X1.7万元、王爱X5万元、周XX2.5万元、田XX4万元。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和邵某以出高利息为名,骗取李X、王爱X等人现金的事情经过。

3、被害人王爱X的陈述,证实邵某、黄某以门市搞活动急需用钱为名,两次借我现金5万元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有还,人也不知道跑到哪儿了。

4、被害人李X、周XX、田XX等人的证言:证实其被邵某、黄某骗取现金的事情经过。

(四)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邵某委托其母亲王凤X(不起诉),以做生意开门市为名,并许诺高利息为诱饵,在汤阴县X村筹集资金17.91万元。案发后,王凤X及其家属积极退赃,截止目前还有1.65万元未退还,所剩余款王凤X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实因其门市资金周转不开,让其母亲王凤X以高利息为名在菜园镇X村骗取现金17.91万元的事情经过。

2、证人王凤X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邵某让我出高利息在菜园镇X村借款17.91万元,我将钱给了儿子经营丽人门市,后还款6万元并和欠款户达成了还款协议。

3、被害人华XX、邵XX、宋XX、李某X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在王凤X家存钱,她儿子邵某给我们写有借据,后经人说和,已与王凤X达成还款协议。

综上所述,被告人邵某参与诈骗金额109.01万元,其中与黄某共同诈骗数额73.6万元。被告人黄某参与诈骗金额79.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邵某参与诈骗金额109.01万元,被告人黄某参与诈骗金额79.6万元,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某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二人共同实施诈骗中,被告人邵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以集资诈骗罪认定之理由,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某等相关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邵某、黄某隐瞒事实真相,以伪造手续重复抵押房产、门市和支付高利息等手段诈骗他人巨额财产并逃匿,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黄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相对次要作用之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及其家属能退回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已退赃款应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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