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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彩虹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服装包装工。2009年4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至今尚有病假单,但被告要求原告去上班,故受伤后断断续续工作至2009年8月25日,导致工伤一直未治愈。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每小时仅支付原告3.10元(人民币,下同),2008年支付3.30元,2009年支付3.50元,且要求原告每天上班12小时(星期日除外),但支付的加班工资亦不足。原告曾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1、确认2007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2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2009年1月1日起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7,307.53元,并加付50%赔偿金;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不存在最低工资差额。原告主张的2009年1月1日起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包装工。2009年4月29日,原告受伤,之后亦曾断断续续上班。2010年3月1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7年7月10日至2009年4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7,307.53元及50%的赔偿金3,653.77元、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4月29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538.63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一般于每月月底或下月月初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发放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两项。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发放工资情况:2007年8月937元、2007年9月1,093元、2007年10月908元、2007年11月990元、2007年12月1,005元,这5个月的基本工资均为750元,其余为加班工资;2008年1月1,215元(其中基本工资840元、加班工资375元),2008年7月685元(其中基本工资591元、加班工资94元);2008年2月1,516元、2008年3月1,046元、2008年4月1,000元、2008年5月1,005元、2008年6月1,090元,2008年8月1,146元、2008年9月1,071元、2008年10月1,102元、2008年11月1,100元、2008年12月1,218元,这10个月的基本工资为850元,其余为加班工资;2009年1月621元(其中基本工资480元、加班工资141元),2009年4月937元(无加班工资);2009年2月1,479元、2009年3月1,030元,这2个月的基本工资为960元,其余为加班工资。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后道包装员工工资表、银行代发工资明细、门诊病史资料、病假单、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长期在生产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至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故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并非标准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以下劳动标准:1、工作时间规定;2、劳动保护规定;3、最低工资规定。现原告要求确认2007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建立的并非标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自2009年1月1日起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均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07年7月10日至2009年4月29日期间,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每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支付的工资有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计算,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2,1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加付最低工资差额50%的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的劳动争议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2,112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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