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登封市看守所BX号监室与同监室在押人员王××因琐事发生争吵,周某某将王××的左脸踢伤。经鉴定,王××左颧骨、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被害人王××治疗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家属支付给王××医疗费、生活费34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又代其赔偿给王××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杨××、燕××、刘××、刘×、陈××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有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周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某原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刑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七个月零十四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十四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军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