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秦州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裴晓霞,甘肃纪元(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婚后财产依法平均分割。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白。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美菱”电冰箱1台,“美的”微波炉1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高低组合家具1套,布艺沙发1套,“长虹”29T彩色电视机1台,席梦思双人床1副,“TCL”音响1套。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1台,“长虹”46T液晶电视1台,“TCL”DVD1台,位于天水钢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住宅楼X套(建筑面积97平方米,房款为x元),位于电缆厂家属院X号楼X号住宅楼X套(建筑面积49.93平方米,系租住单位公房),QQ轿车1辆,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白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由原告王某某从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孩子抚育费3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王某某有探视权;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美菱”电冰箱1台,“美的”微波炉1台放弃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组装电脑1台,“长虹”46T液晶电视1台,“TCL”DVD1台归被告所有;QQ轿车1辆归孩子李某白所有,由被告李某某保管使用;
四、位于天水钢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住宅楼X套(建筑面积97平方米,被告父母交付x元房款)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位于电缆厂家属院X号楼X号住宅楼X套(建筑面积49.93平方米)由原告王某某居住使用(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该房屋归孩子李某白所有,但王某某仍享有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