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盗窃于2011年9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胡××(已判刑)、冯×(已判刑)、肖××(已判刑)、陈×、马×在汝南县X街众品食品连锁店,合力把卷闸门掀开,用砖头把橱窗玻璃砸烂,马×、冯×钻进去盗走几十盒烟和口香糖等物品,评估价值820.3元。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伙同胡××、冯×、肖××、陈×、马×在汝南县X街金文义影碟店,把卷闸门掀开,马×、冯×钻进去盗走三、四十元钱。
3、200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胡××、冯×、冯××、牛×等人在正阳县X街张×诊所,胡××等人合力把卷闸门掀开一条缝,烂头用卡钳把铁锁剪断,盗走电脑一台,评估价值2453元。
4、200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胡××、冯×、烂×、春×、贾××、冯××、牛×到正阳县X街宋河粮液烟酒店,贾××用砍刀撬门没撬开,其八人轮流跺门将门跺开,胡××、冯×等人进去盗走五叶神烟(银灰色)5条,帝豪烟(黄色)17条,中华烟(硬盒)2条,红旗渠烟(天河之星)6条,红旗渠烟(银河之星)6条,红旗渠烟(红盒)2条,现金160元,红星龙酒两件,女式棉皮鞋一双。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审理查明:一、200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胡××、冯×、肖××、马×等人在汝南县X街众品食品连锁店,合力把卷闸门掀开,用砖头把橱窗玻璃砸烂,马×、冯×钻进去盗走几十盒烟和口香糖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他和胡××、冯×、小某等人在汝南城南盗窃一个食品连锁店,偷的有几十盒烟及口香糖等物品,具体数量记不起来了。
2、同案人胡××的供述,他和陈×、王某、马×、冯×、肖××在汝南一家烟酒店偷的有玉溪烟3盒,芙蓉王某4盒,黄帝豪烟4--5盒,5元红旗渠烟7--8盒,芦山烟4--5盒,黄鹤楼烟(黄色)5--6盒,15盒左右口香糖、4--5盒木糖醇,还有四五十元零钱,别的想不起来了。
3、同案人肖××的供述,他和陈×、冯×、陈××、马×、王某在汝南县天中门北300米左右,路西一家卖烟酒副食的杂货店他们偷了几十盒散烟,几板口香糖及两个手电筒,后来他和陈×、宁波把烟卖给平玉四面钟南面往西的路边30米左右的一家烟酒店了。
4、同案人冯×的供述,他和陈×、胡××、马×、王某、肖××在汝南偷一烟酒超市,偷的有几十盒散装的烟,还有一盒口香糖和六七盒木糖醇,还有一个装零钱的塑料袋子和二把手电。
5、被害人刘××的陈述,9月14日早上报案,昨夜他的店窗户上的卷闸门被人撬开,挨着卷闸门的玻璃窗被人砸烂,被盗的主要是烟。有芙蓉王1条,玉溪9盒,红帝豪10盒,黄帝豪9盒,红双喜6盒,黄鹤楼X盒,庐山8盒,红旗渠8盒,另外还有18盒木糖醇口香糖和一些零钱。
6、价格评估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经评估价值为820.3元。
上述证据能印证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与同案人对该起事实中盗得的物品数量供述不一,且与被害人陈述被盗数量不能印证。从鉴定结论明细表上看,红帝豪是7盒,益达木糖醇8盒,被害人陈述数量是红帝豪是10盒,益达木糖醇18盒。其它物品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该结论不予采用。因此该起盗窃数额无法确定,但可作为一个情节考虑。
二、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伙同胡××、冯×、肖××、陈×、马×在汝南县X街金文义影碟店,把卷闸门掀开,马×、冯×钻进去盗走三、四十元钱。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他和胡××、肖××(肖××)、冯×等人在汝南县X街盗窃一个影碟店,偷了几十元钱。2、同案人胡××的供述,他和陈×、王某、马×、冯×、肖××在汝南一个街道日杂店内偷二、三十元钱。3、同案人冯×的供述,2009年11月份他和陈×、陈××、马×、王某、肖××在汝南县城转到一家卖碟子的门店,偷了三、四十元钱。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他和陈××、肖××、陈×、冯×、王某在汝南县X街道门朝北的一个影碟店偷了四十多元零钱。5、被害人金××的陈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店里的卷闸门被人弄开了,把店里桌子抽屉拉开,把三、四十元零钱拿走了。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该起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三、200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胡××、冯×、冯××、牛×等人在正阳县X街张×诊所,胡××等人合力把卷闸门掀开一条缝,烂头用卡钳把铁锁剪断,盗走电脑一台,评估价值2453元。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他和胡××、肖××、冯××、牛×等人在正阳西关偷一个诊所,偷一台台式电脑。2、同案人胡××的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烂头说在正阳“哨”两个店,他和烂×、王某、冯×、牛×、冯×、小某、春×一起到正阳县县城,他们转到夜里1点多时,他们到一家药店门口,烂×用事先准备的卡钳把卷闸门上的锁剪开,烂×、牛×、冯×、春×合力把卷闸门弄开,烂×和牛×进去的,其他人望风,他们偷一台电脑。3、同案人冯×的供述,昨天夜里22点左右,他和陈×、马×等人一块偷了一家药店和一家烟酒店。地点是陈×事先看好的,他们到正阳时带的有一把大卡钳,他们用大卡钳把锁绞开,陈×进了屋里,他和马×在外面放风。在那个药店里偷走了一台电脑。4、被害人张某陈述,他诊所里的一台电脑被人盗走了,是“海尔”液晶19寸的电脑。还在保修期内,原价5748元,优惠后他付了四千多元。电脑是他朋友冯××帮他配的。5、价格评估结论,证实被盗电脑价值为2453元。
以上证据能印证该起犯罪事实,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四、200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胡××、冯×等人到正阳县X街宋河粮液烟酒店,他们几人轮流跺门将门跺开,王某、胡××、冯×等人进去盗走香烟数条。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他和胡××等人在正阳县城西关盗窃一个诊所后又将对面的烟酒门市部门跺开,偷走香烟十几条。2、被告人胡××的供述,偷了诊所后他们八人又到一家烟酒店,当时冯×、烂×、小某、牛×进去偷的,其他人望风,后来报警器响了,他们四个就拿几条烟跑出来了。3、被告人冯×的供述,在偷了那个药店后,他们又回到药店对面的一家烟酒店门前,他们四人一块把门弄开,刚进去屋里的报警器就响了,陈×拿着大卡钳把报警器给砸了,他当时很慌,他们拿几条烟就出来了,陈×在后面,还拿的有啥他不清楚。他们出来后躲到一个道里面,陈×出来后,让他到马某上看有事没。他刚到马某上看见一辆警车,警车过来就把他带走了。他们偷的药店位置在正阳县汽车站西边绿色网吧对面。4、被害人潘某陈述,他的店在今天凌晨被盗了,他的店在正阳县万宝聚市场南大门“宋河粮液”正阳总经销,被盗有五叶神烟五条,帝豪烟17条,硬中华烟2条,天河之星红旗渠烟6条,银河之星红旗渠烟6条,软包红旗渠2条,现金160元左右零钱,还被盗红星龙酒二件。
以上证据不能确定被盗烟的数量,也没有评估。但能印证该起犯罪事实。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2007)平刑初字第X号、(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平舆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平舆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7月12日被释放。
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后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系主犯;且之前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因此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某芳
审判员杨宏伟
审判员代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