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泾阳县X村王振江、郭某、王永发等2042名村民。
2011年5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认为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冀东水泥泾阳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统一征地协议》违法,请求确认《统一征地协议》违法,并判令被告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冀东水泥泾阳有限责任公司限期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貌,赔偿由此事件给起诉人连年造成的一切损失。
经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起诉人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本案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不了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冀东水泥泾阳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有《统一征地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泾阳县X村王振江、郭某、王永发等2042名村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佘战军
审判员白清选
代理审判员范文婷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景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