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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凌某甲、凌某乙与被告刘某,被告重庆市曼凌某甲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男。

原告凌某甲,女。

原告凌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蹇某明,重庆市X区油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

被告重庆市曼凌某甲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X区X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涂某、凌某甲、凌某乙与被告刘某,被告重庆市曼凌某甲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小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凌某甲、凌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蹇某明,被告重庆市曼凌某甲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凌某甲、凌某乙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三人与被告刘某,凌某甲利五人合伙在重庆市X区承包200亩土地成立重庆市曼凌某甲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在经营期间,双方出现矛盾。2011年7月24日,经协商并进行了清算解除合伙协议,原告三人退伙,由被告刘某接收并由被告刘某支付x元给原告。事后被告刘某支付了x元。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支付x元给原告并承担违约金x元;由被告重庆市曼凌某甲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涂某、凌某甲、凌某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退伙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达成退伙协议,由刘某退x元给涂某、凌某甲、凌某乙,重庆市曼凌某甲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单位予以签章。

被告刘某、被告重庆市曼凌某甲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但原告虚报车费900元和请律师1000元应扣除。另原告还将合伙剩余的资金分掉,应重新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涂某、凌某甲、凌某乙、刘某,凌某甲利召开大会通过重庆市曼凌某甲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五人合伙在重庆市X区承包200亩土地成立重庆市曼凌某甲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并按协议各自投入资金。在经营期间,双方出现矛盾。2011年7月24日,双方经协商并进行了清算解除合伙协议,涂某、凌某甲、凌某乙三人退伙,由刘某接收并由刘某支付x元给涂某、凌某甲、凌某乙,于2011年8月20日付清,未付清则多付x元。事后刘某支付了x元。涂某、凌某甲、凌某乙诉讼来院,要求保护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涂某、凌某甲、凌某乙与被告刘某达成的退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退伙协议有效。被告刘某应当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退伙款给原告涂某、凌某甲、凌某乙,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虚报车费900元和请律师1000元应扣除,将合伙剩余的资金分掉应重新计算的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的退伙协议前原告将账本交给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对账目进行了清算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某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的请求,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原告涂某、凌某甲、凌某乙要求被告刘某支付退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的要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重庆市曼凌某甲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本案属双方进行退伙、接收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给原告涂某、

凌某甲、凌某乙退伙款x元。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给原告涂某、

凌某甲、凌某乙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涂某、凌某甲、凌某乙对被告重庆市曼凌某甲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小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辜文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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