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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男,24岁。

被告李某,女,23岁。

原告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不久被告借口回深圳后长期不回家,期间原告多次接到陌生男子电话威胁其与被告离婚。原告多次与被告及被告家人沟通,劝被告回家,但被告敷衍了事。被告视婚姻如儿戏长期滞留在外对原告及原告家人造成了极大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柳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3、娄星区X街道办事处三元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于2010年2月11日离家未归的事实;

4、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定婚的时候,原告家人支付了被告家x元礼钱,被告曾同意将该款在原、被告离婚之时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李某对原告柳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款系原告支付的礼金,在原、被告结婚后已经使用完毕,在原被告吵架之时被告李某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向其索要礼金,故其书写了欠条给原告。

被告李某辩称:其于2010年3月离开家到深圳打工,原告曾同意其出去打工。在打工期间她回家看望原告两次,去深圳时原告还送她到火车站,其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合某庭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4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合某庭予以采信,对证据3结合某案证据并结合某审调查综合某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柳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2010年3月份,被告李某外出深圳打工。期间,被告李某两次回家探望原告及家人。因原、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在一起,且彼此沟通不够,致夫妻感情紧张,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与被告李某系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并没有产生重大矛盾和争执,仅因被告外出打工没有与原告经常居住在一起,原告对被告产生信任危机。现被告李某表示愿意加强与原告的沟通,更多地关心家庭,不愿意离婚。原、被告要珍惜缘份,加强沟通,彼此信任和关爱,共同建立幸福的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慧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杰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廖媛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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