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彭某某,男。
原告邓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北京中银(长沙)(略)事务所(略)。
被告甘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彭某某、邓某某诉被告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彭某某、邓某某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彭某某、邓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彭某某、邓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13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林彭某某、邓某某负担。
审判员邓某梅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袁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