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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3月12日被江苏省南通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减刑后于2006年11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鸿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到辩护人王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庆(已判刑)向侯衍广(已判刑)、被告人徐某称被害人付某欠其赌债,让两人帮忙追讨。孙庆还准备了假警察证、手某、电棍等物品。2009年4月15日15时许,由被告人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与孙庆、侯衍广到本市X区地下停车场守候被害人付某。18时许,被害人付某和其女友出现在都市X区地下停车场时,被告人孙庆即冒充警察,手某一把仿真六四手某上去胁迫付某,自称是警察办案,当付某挣开要跑脱时,孙庆用手某打中付某头部,侯衍广则去追付某的女朋友,没有追到。侯衍广退回停车场后与孙庆、徐某用手某将被害人付某铐上并押上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带走。当他们离开地下停车场被保安拦住时,孙庆又拿出假警察证称是警察办案,骗取保安给予放行。之后被告人徐某和侯衍广在车上用衣服蒙住付某的头部,当付某极力反抗时又遭到侯衍广、被告人徐某的殴打,并被电棍电击然后由孙庆驾车到本市X区,抢走付某身上现金4000元、银行卡及诺基亚N93手某一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100元),并威胁付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在晚上11时左右,孙庆在将车开到本市X区清川大桥附近时,才将被害人付某放下车。之后侯衍广在中途下车,由被告人徐某开车,孙庆用从付某手某抢来的银行卡从几个银行自动柜员机里取走现金共14500元。事后孙庆分给被告人徐某5000元,但被告人徐某没有拿。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出于帮忙索要债务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蒋湘林

人民陪审员沈虹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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