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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其于2001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收取保安服装押金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予退还,且亦未为原告依法缴纳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服装押金5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

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保安员。在工作期间,原告曾向被告交纳保安服装押金500元,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了“上海某水产市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6年5月,原告进入案外人普陀后勤保障服务社,与该社签订《从事就业托底协议书》,并由该社继续安排至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2009年2月16日,被告被依法查封后,原告由普陀后勤保障服务社安排至其他单位工作。2009年11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服装费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同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09]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原称系上海某水产市场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004年10月18日,被告名称变更为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实了解,2002年6月27日至2006年1月11日期间及2006年1月12日至2006年4月28日期间,分别由普陀公益服务总社及帮帮普惠公益服务社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手续。自2006年5月起,普陀后勤保障服务社为原告办理了招工手续,并录用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保安服装押金收据、仲裁决定书及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从事就业托底协议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收取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或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及其他证件等。然本案被告却无视法律规定,在任用原告从事保安工作之初,仍向其收取服装押金500元,该行为显属不当,对此原告已提供了服装押金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现其要求被告退还该服装押金,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称其于2001年7月就已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但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予采信。因此,本院仅能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服装费押金收据并结合被告单位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情况分析认定,原告实际自2001年11月27日起方才开始向被告提供劳动服务,故现其要求被告补缴2001年11月27日至200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关于缴费基数,原告主张按照当年度托底数计算,并无不妥,故被告需为原告补缴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共计2625.40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527.3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某保安服装押金人民币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吴某补缴2001年11月27日至200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625.40元;

三、原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期间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27.30元交于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四、对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侯钧

代理审判员陈永康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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