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于1998年2月订婚,1999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郑某燕。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未经过充分了解就匆忙结婚,双方缺乏稳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一点小事无理取闹,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本着维护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处处忍让,但还是避免不了天天吵架。原告以为有了女儿后,被告性格能够有所收敛,家庭会因此而和睦,但事与愿违,被告还是当女儿的面和邻里争吵,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不良的影响。从2009年至今被告杳无音信,对女儿不管不顾,甚至一个电话都没有打,没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种种的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0年3月份起诉离婚,法院于2010年4月份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因此得以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再次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燕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旧房子一座,还有于2009年在苏某市开服装店一家,投资30多万元钱,没有债权及债务。婚后,被告为了家庭生活着想向娘家人借了x多元人民币与邻居合股投资在江苏某苏某市开了一间服装店,在此期间由于经营有方,生意红火,短短两年时间原告净分红利20多万元,在此期间还购置了一辆面包车,用于运输,因生意兴隆,原告口袋钱鼓了起来,可是原告有了钱以后却是在外面花天酒地,还包养二奶,被告曾数次劝阻原告,要以家庭为重,劝原告回头是岸,但原告不但不听规劝,反而态度粗暴,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若要离婚,婚生女应归被告抚养,原告还应补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及婚生女抚养费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间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郑某燕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均不持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均不持异议,因此对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2月订婚,1999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郑某燕。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3月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以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再次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为夫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生育一个女孩,本应互谅互助,共同将婚生女抚育成人,建立美满稳固的家庭,但双方在婚后不是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是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因婚生女郑某燕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征询其本人意见,郑某燕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提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未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及婚生女抚养费共计x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郑某燕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郑某
权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