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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甲、新乡县古固寨第二初级中学因与孔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闫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闫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古固寨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新乡县古固寨第二初级中学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孔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闫某甲、新乡县古固寨第二初级中学因与孔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0月22日16时50分许,原告孔某戊在古固寨第二初级中学上体育课时,被被告闫某甲用衣服蒙头,摔倒在地。原告当即感到右腿剧痛,不能活动,右大腿畸形,即被送入新乡县中医院就诊,拍X片显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花费放射费25元。原告随后转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008年11月15日原告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8-10周,花费医疗费x.62元,挂号费4.5元,医疗证明费10元。2008年12月11日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放射费70元。2009年7月30日原告到新乡县X镇卫生院做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2009年8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63.20元。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护理人为孔某己和赵玉歌。原告两次住院花费交通费260元。2009年5月11日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检查费1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古固寨第二初级中学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2000元治疗费用。

原审认为:被告闫某甲用衣服蒙原告头,致原告摔倒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但被告闫某甲为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闫某乙、张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孔某戊为未成年人,应当意识到打闹玩耍应当有一定分寸,否则会有危险性。原告监护人孔某己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0%。被告新乡县古固寨第二初级中学让已退休教师担任体育教师,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救助,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2元,鉴定费用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营养费310元,孔某己护理费(22+70+9)天×27元=2727元,赵玉歌护理费22天×27元=594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20%=x元,医疗证明费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32元。被告闫某甲应承担的部分为x.32元×50%=x.66元,被告新乡县古固寨第二初级中学应承担的部分为x.32元×30%=x.2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下余x.20元应支付。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闫某甲的监护人闫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戊各项损失x.66元。二、限被告新乡县古固寨第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戊各项损失x.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元,邮寄费88元,由被告闫某甲承担500元,被告新乡县古固寨第二初级中学承担250元,原告承担338元。

新乡县古固寨第二初级中学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损害发生在放学以后,不是上课期间。2、原审责任划分错误。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之职,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评残标准错误,不应当以职工工伤标准作为依据,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作为标准。请求撤销原判。

闫某甲上诉称:1、原定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采信错误。报纸、光盘不能作为证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进行采信。2、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我们把监护权交给学校了,所以不应当承担5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

孔某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损害发生是上课期间,学校存在过错。体育老师的父亲代课,出事后学校没有及时救助,学校提供的两位学生是假证人。伤残鉴定标准和机构是国家设立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新乡县古固寨第二初级中学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学校只有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且有过错时,才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造成孔某戊受伤损害的原因是在上体育课时,孔某戊被闫某甲用衣服蒙头摔倒所致,新乡县古固寨第二初级中学在上体育课时,应当预见到孩子嘻耍打闹行为存在危险性并应及时进行制止,由于新乡县古固寨第二初级中学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到对未成年学生的管理和保护职责,存在管理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闫某甲作为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其在体育课期间将孔某戊致伤,其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孔某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责任划分正确,新乡县古固寨第二初级中学与闫某甲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正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元(31天×10元=310元),护理费为(22+70+9)天×26.67元=2693.67元。鉴于评残标准属于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国家相关规定作出的,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新乡县古固寨第二初级中学要求以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作为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闫某甲的监护人闫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戊各项损失x.99元。

三、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新乡县古固寨第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戊各项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闫某甲承担500元,新乡县古固寨第二初级中学承担300元,孔某戊承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新乡县古固寨第二初级中学与闫某甲各负担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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