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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略)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略)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略)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王超兰,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住(略)。

上诉人侯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10)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争议地为住(略):m南办事处城武居委会后庄集体所有。1994年4月,(略)人民政府为王超兰颁发郸城集建(土)字第01-0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王超兰。2009年8月,王超兰在该宅基地上重新建房时,侯某某出面阻止。侯某某在得知王超兰拥有争议地土地证后,即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证。侯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侯某某系坟后庄第三组居民,有五个儿子,每个儿子均拥有一处宅基地,侯某某与其五子个共同生活。

原判认为,侯某某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经河南省公安厅鉴定认为,在该证上盖章与(略)公安局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故对该证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侯某某提供的马崇法的证言,与第三人提供证据相矛盾,且证人无故不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侯某某家已拥有足够得的宅基地。因此,本院不能认定侯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侯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早在几十年前,上诉人所在村委会经统一调整规划,将争议地范围内面积为150平方米的土地规划给了上诉人和其丈夫王洪福使用。1991年4月,经王洪福申请,并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被上诉人依法为王洪福颁发了郸城集建(土)字第01-0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7月份王洪福去世,上诉人一直使用至2009年9月份。上诉人所在村土地增值,王超兰就强行使用该处宅基非法建房,现房屋已建成。王超兰早在30年前就嫁到城郊乡松树庄,并在那里拥有户口及宅基地,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再在坟后庄拥有宅基地。(二)被诉土地证使用面积为255平方米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未进行任何地籍调查,没有审批的情况下为王超兰颁证,明显违法。(略)国土资源局:m南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整个城武村全没有土地证存根。”(三)一审法院依据河南省公安厅鉴定书,对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土地使用证的撤销权、注销权由土地主干机关及人民政府行使,公安机关行使职权与土地争议毫不相干,本案也不涉及到刑事犯罪。一审以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明显矛盾和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地是1989年规划调整给第三人父母的,第三人虽然以结婚,但户口没有转走,一直照顾父母。上诉人宅基已够用,没有权利再要宅基。上诉人的宅基证经鉴定涉及其他案件已被收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的辩论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争议地为1989年王超兰父母王洪彩和郭氏所在村委会经城关镇人民政府同意统一调整给王超兰父母的,王超兰父母在争议地上建房居住,直至去世。王洪彩和郭氏在年龄大不能劳动后,就由王超兰赡养二老。王超兰虽已结婚但户口没有转走。2009年王超兰扒旧房盖新房时,与上诉人发生矛盾。现王超兰房屋已建成。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主张对争议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利,其证据为王洪福的郸城集建(土)字第01-0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马崇法证言。上述土地证经过公安厅鉴定涉嫌伪造而不能认定是合法证件,并且(略)人民政府也不承认曾经颁发过该证,也没有该证存根,所以该证不应予以认定。马崇法的证言由于不符合证据规则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所以侯某某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对争议地享有合法权益。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侯某某已经拥有足够宅基,也不应再要求宅基,其要求获得争议地使用权于法无据。综合以上理由,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应予以指出纠正,但其实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对该判决结果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福生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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