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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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民二初字第3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范俊(特别授权),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丽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某燕、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李某丙向原告借卡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公务员信用卡透支10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李某乙同志中国工商银行公务员消费卡(略)一张,消费10000元整,借款人李某丙,2011年5月15日”,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止。现被告借卡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所透支的款项讫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丙立即归还原告现金10000元及利某564.57元、滞纳金149.68元,合计10714.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对原告的接待笔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信用卡消费的事实;

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信用卡消费10000元的事实;

4、消费记录单,拟证明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10000元的事实;

5、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信用卡所消费支出的情况;

6、中国银行存款个人凭证及明细单,拟证明被告未按时偿还所透支的10000元人民币及由此产生的利某、滞纳金421.07元、原告向中国银行补交11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要件,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5月15日,被告李某丙向原告李某乙借卡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消费,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乙初同志中国工商银行公务员消费卡(略)一张,可消费10000元整,借款人李某丙,2011年5月15日”,同时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至2011年7月15日止。被告持该信用卡于2011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16日透支消费10000元人民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讫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8月1日原告与工商银行隆回支行对该信用卡所透支金额及因未及时偿还所产生的逾期利某、滞纳金情况进行清算,从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8月1日该信用卡交易额为10000元,逾期利某、滞纳金为421.07元,共计10421.07元。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工商银行隆回支行偿还了10421.07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日至今,金融机构6个月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某为6.1%。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丙立据向原告李某乙借信用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造成原告支付逾期利某及滞纳金的事实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某、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某,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某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某计息。”原告从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8月1日共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因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某、滞纳金损失共计10421.0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0421.07元从2011年8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某符合法律规定,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某计算自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某为10000元×6.1%÷365天×108天=180.4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某、滞纳金损失共计10714.25元,超出本院所核实的金额10601.56元(10421.07元+180.49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601.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某、滞纳金合计10601.5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68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丽超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邓某燕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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