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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段某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次子。

原告王某甲、段某诉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共生育三子二女,现均已成家,被告王某乙系次子。现二原告年岁已高,失去劳动能力,且原告段某又患肾病,需子女们的赡养。但被告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对二原告生活不管不问。为此,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各150元,被告支付原告段某医疗费2万元,二原告以后若有病,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三分之一。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发票9份,证明段某因治疗肾血栓支付医疗费18871.91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收费收据2份,金额:7871.91元,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另7份预收款收据,不是报销凭证,形式不合法,不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夫妇共生育三子二女,现均已成家,分门另住,被告王某乙系次子。现二原告年岁已高,王某甲现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段某患肾血栓,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段某于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月4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病,住院付费6941.91元,另在郑州大学附属医院医疗付费930元,共支付医疗费7871.91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现年岁已高,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有三子二女,被告王某乙应对二原告承担五分之一赡养义务份额。根据二原告生活需求,以被告每月向二原告各支付生活费50元为宜,原告段某已经支付医疗费被告负担五分之一为1574.38元,以后二原告若发生医疗费用,参加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被告承担五分之一。二原告请求超高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段某生活费每人每月50元,自2012年3月开始执行,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生活费;

二、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段某医疗费1574.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以后二原告发生医疗费,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被告王某乙负担五分之一,每月10日前结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段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俊营

审判员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坡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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